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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思**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利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思**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卢龙县卢龙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李邵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利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孙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思**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利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思**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打印好后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卢龙县签订,而非泊头市,故合同签订地在卢龙县,本案应由卢龙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提出上诉,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案涉《设备购买合同》第一页“签约地点:泊头经济开发区”及第六条规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故签约地法院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市思**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