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燃料公司住宅楼4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重型机械修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兴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拓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劲拓机电公司上诉称: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在我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虽然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明显没有确定具体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辰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华辰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因华辰公司的选择而对本案依法具有相应的管辖权。
综上,劲拓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