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商初字第1063号
原告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
法定代表人褚建亭,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虹,该公司纪检监察处职员。
原告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配件,及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机械车辆做保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配件及工时费17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限期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一、销售单十张(单据编号:01655、01780、01782、02196、03212、03318、03739、04442、04443、销售单一张),金额共计17650元。
二、发票三张(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外单位发生的小额费用一般是对方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再付款。对于本案,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该笔业务的发票。也就证有该笔业务没有发生过。我公司要求对帐,如果事实清楚,我公司可以付款。
被告对其辩称,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至202年2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配件,以及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机械车辆做保养,共计发生费用17650元。原告中被告以其本单位财务未收到该笔货款的发票为由,否认欠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10份销售单,其中张西友签字3份,时宏宾签字5份,王炜签字1份,郑立东签字1份,共计金额17560元。被告质证称,这些人都是我公司的职员,但不是业务员。我公司只认可业务员的签字。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14318元的发票,被告表示和财务核对清楚后,可以付款。为此本院限期双方对账,但被告未进行此项工作。7月3日,本院将双方当事人及财务人员召集到本院对账,届时,原告已将全部发票补齐。但被告对于是否欠款仍然未明确表态。对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等行为表明,双方的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已经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提出其财务帐上未体现此货款,且只认可本单位业务人员的签字,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发票是否上账以及购买配件是否经手业务员,是被告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应因此拒付原告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同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给被告开具发票14318元。届时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5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劲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乔瑞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售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售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售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