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2342号
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3A地块(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振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
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 604 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81 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吸尘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辆吸尘车,总价款为1 604 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按合同标的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成交通知书(建安政采竞字[2017]99号),确定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为干式吸尘车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 1 604 000元。后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签订《吸尘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仅载明2017年,无具体日期),约定: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向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BTL5160TXC的干式吸尘车2辆,单价802 000元,金额1
604 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满30日历天后,此专款打入环卫大队账户后,七天内支付总金额的95%即壹佰伍拾贰万叁仟捌佰元整(1 523 800元),其余5%捌万零贰佰元整(80 200元)作为一年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打入出卖人账户。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买受人不能按时付款;出卖人不能按时交货;买受人不能按时完成验收。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按合同标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付、验收、安装与调试、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专款已经打入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账户内,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将案涉两辆干式吸尘车交付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在交车上签字盖章,验收说明:外观完好,配件齐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现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主张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欠其货款1 604 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成交通知书、买卖合同、交车单,可以证明欠款性质、金额,故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应当给付北京天路通科技公司货款 1 604 000元。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 “在货物验收合格满30历天后,此转款打入环卫队账户后,七天内支付总金额的9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专款已经打入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账户内,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 60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741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环卫大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桂华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