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56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震,男,19889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1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3A地块(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碧,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冯震、***与被申请人各自的过错比例认定明显失衡。1.对于诸多关键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均未予认定。(12015年底2016年初,被申请人急寻其他办公场所,看中冯震、***承租的涉案场地,要求冯震、***拆除原有建筑后新建厂房,将涉案场地连同新建厂房一并出租给被申请人,并表示愿意就拆旧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予以补偿。2016321日,被申请人提供新建厂房图纸,申请人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被申请人派不同人员每天都在现场监工。325日,王佐镇建委派员到涉案场地进行检查,并将《限期整改通知书》张贴于涉案场地大门,但被申请人并未停止施工。6月底7月初,新建厂房主体结构完工,冯震、***将其交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开始自行进行内部装修,涉案场地完全由被申请人掌控。88日,王佐镇建委派员第二次到涉案场地进行检查,再次以违法建设为由责令停工。99日,王佐镇政府约谈陈守碧,告知新建厂房必须拆除。922日,王佐镇建委再次告知必须拆除厂房。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不得不自行搬离涉案场地。1010日,王佐镇政府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强制拆除。由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冯震、***其已自行搬离,故冯震、***未能及时自行拆除仍具有继续使用价值的相关建材等,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有直接影响的诸多关键事实均未予考量、认定。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大量引用,但却对整个拆旧建新工程是否已获得了审批许可、被申请人不顾政府主管部门的多次停工指令而继续施工等对本案有直接影响的关键事实未予考量、认定。2.对于新建厂房为违法建筑的事实,被申请人是明知的。3.对新建厂房被强制拆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在明知新建厂房没有取得规划和开工许可、没有取得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要求冯震、***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并花费巨额资金进行内部装修,甚至在被王佐镇建委多次现场叫停的情况下执意继续施工,其明显应对新建厂房被强制拆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对于被冯震、***拆除的涉案场地原有建筑的重置成新价,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由冯震、***自行负担,明显错误。1.被申请人执意要求冯震、***拆旧建新,且同意对鸡舍的拆除给予相应补偿。拆除鸡舍的相关费用属于冯震、***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给予相应赔偿。2.冯震、***拆除鸡舍的相关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可按照鉴定意见1 182 286元认定鸡舍的重置成新价,由被申请人按照60%的过错比例赔偿,即709 371元。(三)对于被申请人无视多次停工指令而继续进行装修、搬迁所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冯震、***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回应,遗漏处理。1.被申请人置有关政府部门的停工指令于不顾,执意装修施工,由此导致了其损失的严重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冯震、***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对于被申请人在201688日之后进行的装修、搬入损失,只能按照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在201688日之后才签订的合同总价值595 453元进行认定,冯震、***不应对595 453元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项确实属于被申请人损失的情况下,径自将争议部分认定为被申请人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四)所谓的保证金96万元,实际是被申请人向冯震、***支付的拆除鸡舍补偿费,冯震、***不应返还给被申请人。(五)被申请人已支付冯震、***的25万元租金,冯震、***不应全额退还,只应退还19万元。现依法申请再审。

天路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震、***与天路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冯震、***作为房屋出租方,理应对涉案土地、房屋准建情况有更多的了解,且冯震、***在承诺书中亦明确保证建筑的合法性。因此,冯震、***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天路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仅包括装修、改造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恢复、搬离等间接损失。故冯震、***的拆除改建费用和天路通公司的装修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搬迁损失和鸡舍拆迁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因天路通公司并未在租赁期内使用房屋场地,且其并非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方,故天路通公司无需支付房屋占用费,冯震、***应将天路通公司已交纳的租金退还。冯震、***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冯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