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2786号
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3A地块(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北京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5号蔚蓝国际1幢1单元16层11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男,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被告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5 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0 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洒水车,总价款为235 000元,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按合同标的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并未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2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为洒水车,规格型号BTL5100GSSH5,数量1辆,价款235
000元。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车到验收完成后30日内全款付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车到验收完成后30日内全款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买受人不能按时付款;出卖人不能按时交货;买受人不能按时完成验收。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按合同标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对签字和公章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比对样本。
2018年12月28日,原告(销售方)向被告(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35 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洒水车交车单》,产品型号为BTL5100GSSH5,用户名称: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用户地址:陕西省晋南市冯原镇政府,交车人为原告公司职员魏阳勃,收车人为张华利。庭审中,本院当庭联系张华利,张华利表示其系政府司机,受政府委派接收车辆。被告质证表示张华利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交付车辆的事实。原告申请魏阳勃出庭作证,魏阳勃陈述称,其为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售后,原告出售的车辆,其与被告公司的赵文斌一同前往冯源镇交付,冯源镇政府招标购车,被告系中标单位,魏阳勃当庭出示其与赵文斌沟通交车地点等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此外2019年3月赵文斌发给魏阳勃一个手机号码,告知魏阳勃车辆需要维修,该手机号与交车单中收车人的手机号一致。经本院核对,魏阳勃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头像与赵文斌微信头像一致,赵文斌认可去过冯源镇,但不认可与魏阳勃共同前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洒水车交车单》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车到验收完成后30日内全款付清,交车单载明的交车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14日前付清车辆全款,被告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被告违约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 70 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5 000元;
二、被告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路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70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西安鑫洋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