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桑沟367号(动迁安置房)2-2-4。
法定代表人:熊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礼用,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图建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剑、被上诉人宏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礼用、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30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宏图建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图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直在成都工作,没有参与宏图建司管理,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未签字,也没有收到过宏图建司支付的转让款;本案以股权转让纠纷立案,开庭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因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就应由荣县人民法院管辖,客观上剥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追偿权的行使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上对股东行使追偿权无明文规定;违约金基于合同义务产生,一审在追偿权纠纷中适用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却两次允许宏图建司补充证据,且在宏图建司未在场的情况下组织质证;**口头申请对相关协议及文件进行笔记鉴定,一审法院以宏图建司认可不是**签字为由不同意鉴定,但判决未尊重这一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图建司辩称:2013年10月30日**在宏图建司担任工程建造师,2016年6月才从宏图建司调入四川靖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母子关系,虽**未实际签名,但两次工商变更登记时均认可并备案,**对股权转让知情;在庭审中法院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各方不持异议,且案由无论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均在自贡市大安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称被他人冒名,因**曾在宏图建司工作,参与公司管理,受让了股权,而后又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宏图建司现任股东,收取了转让款,是**代为收取的表见代理行为;**称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因宏图建司举示证据证明**与**系母子关系,**与**均未到庭,**和**的诉讼代理人未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补充相应证据。宏图建司请求偿还金额为1390354元,因需以实际代为偿还金额为依据,一审时责令补充相应证据,最终确定实际代为偿还金额为827438元,补充的证据对**是有利的。补充的所有证据均经过质证,程序合法;关于鉴定问题,因宏图建司股东签名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名笔迹一致,一审法院提示**考虑有无鉴定必要,如坚持做笔迹鉴定,须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宏图建司股权的事情**确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支持**的上诉。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宏图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出资比例返还宏图建司代为偿还的公司转让前债务139035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每笔债务代为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要求**、**、**支付违约经济损失728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图建司转让前股东分别为**、**、**,均为实缴到位。2017年4月15日,熊海东(乙方)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经甲方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熊海东,自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海东,任公司董事长;二、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同意,以现有资产(详见资产清单)和企业相关资质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证、九大员上岗证等一切相关证件)作价728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持有公司相应股份,也不再享有公司的收益分配权,公司现有资产及收益归新股东熊海东所有。其转让费由乙方按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股东。原股东账户信息:1.**,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810001359531;2.**,开户行工行,账号6212264402031847605;三、四、五项分别约定了转让费支付方式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方式和变更登记的税费负担等;六、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原有工程项目国家应征收的税金,未完工程项目的工程管理费用,原有工程项目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由原公司所有股东自行享有承担,与熊海东无关。若发生原公司甲方应承担的债务(包括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原有工程项目国家应征收的税金、未完工程项目的工程管理费用,原有工程项目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账户余额等)未予清偿,其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若牵连到乙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按转让金额的10%计算)。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17日,熊海东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7年5月12日,熊海东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1.4万元、向**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1.4万元;2017年6月22日,熊海东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6月23日,**之父康厚储出具收条代**收到熊海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现金10万元。至此,熊海东已经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728000元。2018年5月11日,宏图建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其股东由**、**、**变更为熊海东,法定代表人为熊海东。
2017年8月8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图建司给付代相丽、代相国、丁淑容因代茂春意外死亡违约金20000元;2018年5月21日,宏图建司将违约金20000元支付给荣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2018年3月6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2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泉支付李应南材料款126388元并偿付资金利息(以126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及违约金12638.80元,宏图建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15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11日,荣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0321执46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宏图建司在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佳支行的88030110078824688账户内存款107000元至荣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2017年3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图建司向金牛区智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61494.64元、资金占用费27840.81元,合计289335.45元;二、宏图建司向金牛区智华建材经营部支付第五个月起的资金占用费,其中105680.93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余155813.71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826.50元由宏图建司承担;2017年6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宏图建司发出(2017)川0106执439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宏图建司支付金牛区智华建材经营部292161.9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申请执行费4282元。2017年8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到宏图建司案款292161.95元和9838.05元,合计302000元;2017年8月10日,宏图建司支付金牛区智华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费26000元。
2017年12月15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0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图建司支付韩奎工程款783776元和保证金10万元合计88377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039.50元;宏图建司不服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川07民终83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宏图建司支付韩奎工程款783776元,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250000元、10月31日前付2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83776元,若逾期则对逾期部分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韩奎支付给唐思平个人的保证金100000元由韩奎另行向唐思平主张权利,若主张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则由宏图建司对该100000元保证金进行返还,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宏图建司承担了此10万元的保证金义务及资金利息,有权向唐思平或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79元,由宏图建司承担。
2018年5月28日,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2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奎要求唐思平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23日,宏图建司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支付诉讼费8079元;2018年7月30日,宏图建司向韩奎支付受理费4039.50元、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8年8月10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向宏图建司发出(2018)川0704民执10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宏图建司支付韩奎工程款112959元及执行费1400元;2018年8月27日,宏图建司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支付韩奎工程款及执行费等114359元。
2018年10月15日,熊海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要求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力;3.宏图建司代偿金额问题。
一、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宏图建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宏图建司股东承担,因此,宏图建司没有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的义务,其在代为承担了宏图建司股权转让前债务后,有权向**、**、**追偿,因此,本案案由应是追偿权纠纷。
二、熊海东与**、**、**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熊海东据此协议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且熊海东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28000元,**、**虽然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该二人收取了熊海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视为对股权转让的追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辩称**、**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证实宏图建司代收回了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因此**、**、**辩称宏图建司在转让前对外享有债权,应将宏图建司享有的债权与债务进行品迭,若还有已代偿债务,再进行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宏图建司代偿金额问题。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宏图建司支付的代偿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7000元、292161.95元、9838.05元、26000元、8079元、4039.50元、250000元、114359元。其中,宏图建司因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0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8079元,而后该院作出的(2018)川07民终8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审案件受理费8079元,减半收取4039.50元,由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宏图建司应自行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还4093.50元诉讼费,该笔款项不应由**、**、**承担。因此,宏图建司实际代**、**、**支付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款为20000元+107000元+292161.95元+9838.05元+26000元+8079元+250000元+114359元=827438元。该款由**、**、**按出资比例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即**承担50%为413719元,**承担40%为330975.20元,**承担10%为82743.80元。对宏图建司诉请的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并没有实际履行金额,待宏图建司实际履行代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违约,宏图建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72800元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违约金仍按**、**、**的出资比例支付,即**承担50%为36400元,**承担40%为29120元,**承担10%为7280元;因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宏图建司损失,宏图建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资金利息从宏图建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图建司代偿款413719元、违约金36400元,合计450119元,并以本金41371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图建司代偿款330975.20元、违约金29120元,合计360095.20元,并以本金330975.2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图建司代偿款82743.80元、违约金7280元,合计90023.80元,并以本金82743.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4元,由宏图建司负担4894元,由**负担4545元,**负担3636元,**负担9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图建司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两组,证据一“人员信息”,拟证明**于2013年10月30日受聘于宏图建司,2016年调入其他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宏图建司员工,只能证明**挂靠公司,不代表参与公司管理。**质证认为**的资质证挂靠在宏图建司,人员信息表是真实的,但不能不证明是宏图建司员工。证据二“工商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宏图建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受让**10%股权,股权转让时**的签名与工商档案签名一致。**质证认为签名均是由人代签,笔迹当然一致。**质证认为,变更股权的签字都是**所签,转让合同也是**所签,手印也是**的手印。对宏图建司提交的二审新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人员信息”,能证明2013年10月30日起**在宏图建司工作,证据二“工商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变更登记资料”,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资料,来源合法,从公示内容来看,**将宏图建司10%股权转让给**,没有其他法律文书或证据显示**当时不是宏图建司股东。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以建造师身份在宏图建司工作,2014年6月5日,宏图建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在宏图建司的200.60万元股权转让到新股东**名下,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该会议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在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偿还宏图建司代付的82743.80元及承担违约金7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应否承担偿还宏图建司代付的82743.80元及承担违约金7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13年10月,**以建造师身份在宏图建司工作,2014年6月,宏图建司进行增资,**将200.60万元转让给**,**成为持有10%股权的宏图建司股东,该增资和变更股东事项已经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公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2017年4月宏图建司股东受让前股东股权时,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签名事项具有信赖利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登记事项应当视为有效登记,**为宏图建司的股东,**主张自己不是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出资瑕疵时需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作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主张他人冒用其名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系**母亲,宏图建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新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应当向其母亲**提供了便于公司登记的资料。**主张被他人冒用登记,按其主张冒用人应当是其母亲**,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有冒用行为,也无相关法律文书确定**冒用**名义,**主张被**冒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具有信赖利益的宏图建司,应当由登记的股东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称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公司变更登记签名上字迹一致,宏图建司受让股东据此信任该签名为**所签或与公司登记时一样由其他人代签,**系宏图建司股权转让前股东应当知道其母亲以其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作反对表示,且**的母亲**实际收受了宏图建司受让股东支付的转让款,**也并未对**未收到转让款提出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和备案登记,股权受让人已经成为宏图建司新股东,**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承担给付转让前宏图建司所欠款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系因股权转让所致纠纷,因宏图建司对外承担了给付前股东所欠各项款项,宏图建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按股权转让协议向前股东**、**、**进行追偿,本案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妥。宏图建司向前股东**、**、**进行追偿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在公司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宏图建司起诉时,**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便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案由变更致自己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开庭后通知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其一部分证据为核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核实**与**是否系母子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行核实系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对象,即便当事人不提交证据,法院也负有责任予以查明,该部分证据并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另一部分证据系为查明宏图建司已经对外实际承担的责任,对**而言该部分证据为有利证据,也是判决前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宏图建司提交后由**、**、**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称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川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