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谭启全,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三喜,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启全、***(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认定终止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3)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载明,申请人谭启全:你向我局提出的你父谭秀云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汇丰企业天地建筑项目工地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未能提交确切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经我局向单位告知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后,根据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和项目承包人杨某向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死者谭秀云出事时已经年满七十一岁的事实,不能认定谭秀云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终止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程序。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2013)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2、被诉终止通知的送达回证及相关材料,以上证据1-2分别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的理由及该终止通知已送达原告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谭秀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律师事务所函及民事授权委托书;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谭秀云的《火化证》;5、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清河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7、《民事案件证据目录》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3-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谭秀云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8、《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2012)第4号,以上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经初审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死者户籍证明,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补正;10、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谭秀云《户口证明》,以证明原告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死者谭秀云的户籍证明;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266号;12、《举证告知书》(2012)第342号及送达回证(包括送达回证本页、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HB045775417CS、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条、举证告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2月19日的《楚天金报》A27版复印件等6份材料),以上证据11-12分别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9日在《楚天金报》A27版向第三人发布公告;13、第三人及证人杨某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事由说明》;14、证人杨某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15、《承包合同书》;16、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紫荆花社区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13-16共同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履行举证义务,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证人杨某与第三人系承包关系,证人杨某聘请谭启全夫妇从事泥工,谭启全夫妇将年满70周岁的父亲谭秀云带至工地共同生活,谭秀云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其在工地主动揽活是被禁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终止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陈超驾驶牌号为鄂A×××××的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汇丰企业工地卸混凝土时,因混凝土需要加水与该工地工人谭秀云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谭秀云及闻讯赶来的工地工人拦在陈超的车前不让其离开并打砸车辆,在此情况下,陈超强行开车离开,致使谭秀云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第三人垫付了丧葬费人民币13万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向硚口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关于谭秀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谭秀云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的证据。同年9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充了谭秀云用工性质证明及户籍类型证明。同年10月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第三人仅向被告提供《事由说明》《承包合同》及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效力低,《承包合同》内容违法无效且可能是为应诉所造,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本应据此认定工伤,但却一直坚持“先让劳动者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不愿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被告在申请人提交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后应该认定工伤”的职责,且原告作为死者谭秀云的家属又无法请求法院认定谭秀云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故此,被告不履行职责致使原告丧失了司法救济途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2、责令被告重新认定谭秀云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2013)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终止了谭秀云的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要求原告补正谭秀云用工性质证明及户籍类型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以材料齐全,符合申请工伤相关规定为由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清河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谭启全、***是谭秀云的子女,谭秀云无其他子女且其妻子曾义秀已于1971年10月死亡;5、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长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谭秀云的《火化证》,以证明死者谭秀云的身份情况,其尸体于2012年10月26日被火化;6、谭秀云的户籍证明材料,以证明谭秀云系农村居民户口;7、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紫荆花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谭秀云自2008年8月起一直在城市居住并务工;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谭秀云因工死亡,第三人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垫付死者谭秀云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谭秀云实际年龄情况均不足以认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表书面参诉意见认为:一、第三人与谭秀云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定的劳动关系,谭秀云只是案外人杨某所雇工人的随工家属;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男性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60周岁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即使超过退休年龄还在工作的,只能被认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谭秀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其没有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其意外死亡不符合申请工伤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告隐瞒了已获取刑事案件被告人陈超赔付近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故其在本案中称因无法确认工伤而丧失司法救助途径不实;四、第三人与谭秀云意外死亡事件无任何关联,且该事件的法律关系已经市区相关政府部门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无权就该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证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2、《承包合同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与谭秀云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定劳动关系,谭秀云只是案外人杨某所雇工人谭启全的随工家属;3、《关于垫付谭秀云安葬费的协议》;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仁民初字第469号确认决定书,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确认谭秀云死亡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借支款项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结束后予以返还;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借支款收据,以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从刑事案件被告人陈超赔付的款项中返还第三人垫付的谭秀云安葬费人民币13万元。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已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1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展开调查的事实,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0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谭秀云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在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务工,不能证明谭秀云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15《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杨某承接了第三人部分工程,并雇佣原告谭启全夫妇从事泥工,对该夫妇的父亲谭秀云从事的劳务按小时结算且对其无任何劳动纪律约束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承包合同书》无第三人签章,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5能够证明第三人垫付的谭秀云丧葬费人民币13万元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刑事被告人陈超的赔付款中划转第三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谭秀云,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清河村12组76号。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关于其父谭秀云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以谭秀云于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因工被陈超驾车碾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第4号,要求原告补充谭秀云用工性质证明及户籍类型证明。原告补充提交了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谭秀云的《户口证明》,其中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民工谭秀云(身份证号码:51221194102102107638)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一直在本公司务工”。同年10月8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为由被退件。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楚天金报》A27版向第三人发布公告,告知第三人相关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和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同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事由说明》及《承包合同》、证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第三人与谭秀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谭秀云死亡属刑事案件范畴。被告告知原告先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月11日,被告作出(2013)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决定终止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程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认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第三人与谭秀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垫付谭秀云安葬费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自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其垫付的谭秀云丧葬费人民币13万元从刑事被告人陈超的赔付款中划转第三人;被告表示本案被诉终止通知仅终止本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原告可以在获得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另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超驾驶牌号为鄂A×××××的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汇丰企业工地卸混凝土时,因混凝土需要加水与该工地工人谭秀云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谭秀云及闻讯赶来的工地工人拦在陈超的车前不让其离去并使用砖头等打砸车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超强行开车离去,致使谭秀云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在案件侦查阶段,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死者谭秀云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3万元”。
还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借资垫付谭秀云安葬费的协议》,约定第三人借支人民币13万元用于安葬谭秀云等事宜,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结案时由法院直接将上述款项和亲属在武汉奔丧的食宿等相关招待费用一并支付给第三人。2011年11月1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2011)硚仁民初字第469号确认决定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谭秀云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汇丰企业工地因混凝土需要加水与陈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陈超驾驶牌号为鄂A×××××的混凝土搅拌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不认定谭秀云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是否具有法规依据。经查,原告应被告要求补充提交的谭秀云用工性质证明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口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谭秀云在2011年10月16日受雇于第三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聘用了谭秀云,故被告根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调取的证据不认定谭秀云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备材料,确认用人单位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亦是被告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谭秀云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终止本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可以在获得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另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启全、***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3)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谭秀云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谭启全、***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