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管三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畅,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亲属***由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聘用,负责在工地上下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6日31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AH8496的混凝土搅拌车,在硚口区长丰街汇丰企业工地卸混凝土时,因混凝土需要加水与该工地工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及闻讯赶来的其他人拦在**的车前不让其离去并打砸车辆,在此情况下,**强行开车离去,致使***被车辆碾压当场死亡。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先确定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长滩派出所、清河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是***的子女,***的妻子已于1971年10月死亡。
证据2、长丰派出所证明、火化证,证明死者***的身份。
证据3、户口证明、户口薄,证明***是农村居民户口。
证据4、紫荆花社区、黄金口项目部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8年8月起一直在城市居住并务工。
证据5、(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AH8496的混凝土搅拌车,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街汇丰企业工地装卸混凝土时,因混凝土需要加水与该工地上的工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及闻讯起来的工地工人拦在被告人**的车前不让其离开并使用砖头等打砸车辆,在此情况下,**强行开车离开,致使***被车碾压当场死亡。2、在案件侦查阶段,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130000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江丰企业总部二期工地。4、证人***(汇丰企业天地工地项目经理)证言证实:我在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汇丰企业天地工地项目经理,工地上的进材料、车辆进出、民工工作都是由我负责。***刚来工地做事一二个月。5、被告**供述:当时我正在卸混凝土时,工地一个负责的老头子(***)说混凝土干了,要我加水。
证据6、7***、***的证明,证明***在公司负责放料两个月直至死亡。
证据8、**显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负责的汇丰企业工地务工、负责放料,一直到2011年10月中旬出事。
证据10、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1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聘用过***,***系其他承包人雇请后在汇丰企业工地务工,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日被告与***的承包合同书,证明泥工工程是***承包的,人员招聘管理由***自己负责。
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份***并没有聘用***。
证据3、两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与被告所签借支协议,硚口区法院确认协议书,收据,内容是经区政府协调,由被告借支钱用于***安葬。证明如果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应该直接赔偿,而不是借支。
证据4、两份江汉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和武汉市中院13年86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聘用***没有证据证实。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相互质证,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在工地上做事。对证据6、7、8、9认为不能确认证人作证的资格,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汉市硚口长丰建筑有限公司所举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落款处没有长丰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有5页,前4页都有骑缝章,但是第5页没有盖骑缝章,而证明内容都在第5页。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该份证据是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3,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并没有否认劳动关系的条款,即使退还了款项也不能推断出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并没有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是需要另一个判决进行确认。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系证明***在汇丰企业工地上务工,但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与自然人***签订了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武汉汇丰企业天地14号楼的泥工工程发包给***。***雇佣***等在工地上做事。2011年10月16日晚9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AH8496的混凝土搅拌车,在汇丰企业工地卸混凝土时,因混凝土加水时与工地上的工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及其他工人拦住**的车前不让其离去并打砸车辆,在此情况下,***强行开车离去,混乱中造成***当场被碾压死亡。**后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死亡为由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原告随即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无法确定***与被告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予以驳回。2014年9月15日,原告原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系***的子女,系其合法的权利继承人。
本院认为:1、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务工,但***并非被告所聘请,被告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双方间并不具有上述确认劳动关系所必备的条件。2、***系工程承包人***雇佣,被告虽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上述通知中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被告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被告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