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9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海潮(已死亡),企业法人待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百建公司、宏泽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签订了顺序号为tzdt20110310的《电梯订货合同》,合同中就胡兀尔商场一、二号楼电梯规格及配置、供货安装项目服务等做了明确详实的约定。2011年宏泽公司依约完成了一号楼的自动扶梯、直行电梯的供货安装,2011年8月28日投运。在电梯运行过程中一直存在故障频发等问题,百建公司担心发生大的安全责任事故,于2012年12月被迫停止使用,在对电梯检修的过程中才发现部分配件与所签订供货合同不符。2013年3月15日,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进行了申诉,工商部门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左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部件,在执行过程中,又以履行不能为由,答复百建公司无法执行。百建公司只能再次起诉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原审法院没有考虑电梯是公共设施,没有将生命财产安全放到首位,而以百建公司没有尽到检验的义务以及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只判决宏泽公司承担5070元的违约金,而驳回了百建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失公正。
宏泽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百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泽公司撤回电梯产品,按购买电梯的价格1690000元的价格等额赔偿。2、宏泽公司承担违约金5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百建公司与宏泽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签订编号为hzdt20110310的《电梯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宏泽公司就百建公司开发的呼兀尔商城项目一号楼向百建公司出售并安装辽宁富士品牌电梯,该合同包括《设备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配置表》,其中一号楼无机房货梯4台、扶梯6台,合同总价款1690000元,合同附件《电梯配置表》对电梯的部件型号及生产厂家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宏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号楼的自动扶梯、直行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安装完成后,经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宏泽公司所安装的电梯合格,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和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电梯投入使用后,百建公司发现一号楼安装的货梯所使用的主机曳引机及部分附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曳引机生产厂家为沈阳蓝光公司,而宏升公司安装的电梯中曳引机为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其他与约定不符的附件有四部货梯的限速器、门机、缓冲器、安全钳,六部自动扶梯的梯级。百建公司曾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诉,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并建议百建公司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1月2日,宏泽公司向百建公司书面致歉,表示愿意放弃原告尚未支付货款及在一年内免费更换正常损毁的电梯部件,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百建公司因此起诉至该院,一审判决后宏泽公司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宏泽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不能证明电梯故障系***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致,应推定电梯出现故障系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约定的设备所致,维持一审判决,由宏泽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更换一号楼电梯曳引机及其他附件。二审终结后,百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宏泽公司出示了沈阳蓝光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阳蓝光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与该款电梯配套的专用曳引机。因标的物无法执行,百建公司再次诉至该院。宏泽公司提供了涉案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不符合约定部件的产品合格证,同时还提供了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3年7月8日检验后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宏泽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梯均是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应用先进技术生产的合格产品。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电梯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配置表;二、设备运行记录表、终止调解通知书;三、致歉函;四、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五、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六部扶梯主要部件)、产品合格证(四部直梯主要部件曳引机、安全钳、限速器等)、扶梯整梯出厂合格证(六部扶梯)、直梯整梯出厂合格证(四部直梯);六、沈阳蓝光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另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百建公司与宏泽公司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附件《电梯配置表》对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宏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配件,虽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不符合约定,百建公司起诉要求宏泽公司更换相应部件,该院依法作出(2014)****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泽公司为百建公司更换部件。经宏泽公司上诉,阿盟中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后经该院执行,因履行不能即未实现更换合同约定部件的目的,现百建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该院认为,在双方发生纠纷直至起诉时,百建公司已经长期使用电梯,在宏泽公司负责安装电梯设备时,百建公司负有检验的义务,并且百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内提出异议,虽然宏泽公司提供的设备与约定不符,主要是货梯的曳引机,但宏泽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经检验属合格产品,宏泽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但百建公司以此主张解除上述订货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情形,并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情形,故百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百建公司可以宏泽公司违约主张宏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百建公司主张宏泽公司提供的设备部件系缺陷产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百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设备供货合同》第三章第一条”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对合同条款如不能按期履行或需进行更改,合同附件的技术更改,都应于合同交货期30天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得到对方的认可方可进行,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设备总价3‰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之约定,本案中宏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部件,视为对合同的更改,宏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百建公司,故对百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5070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宏泽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还有其他损失的,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70元(1690000元*3‰)。二、驳回原告***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8元,***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8元,***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行使安全监察。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本案中,虽然合同相对方是百建公司与宏泽公司,但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电梯,却是由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生产。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提供了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2012年11月8日,宏泽公司作为销售与安装方,向百建公司提供了《百嘉购物中心扶梯、货梯配件规格、型号、生产厂商清单》、《无机房电梯(直梯)资料清单》和《自动扶梯资料清单》,百建公司接收资料人***予以签收。依据《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的规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2012年3月15日,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经对使用单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百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使用的电梯进行检验,出具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及无机房客梯电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3年7月8日,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4年百建公司以实际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与电梯供货合同约定不符予以起诉,要求宏泽公司更换相应部件,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宏泽公司更换部分部件。宏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百建公司因未实现更换合同约定部件的目的,进而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宏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实际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与电梯供货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为百建公司生产的电梯是合格产品,经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宏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6元,由***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