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百建房地产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宏泽电梯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结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宏泽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泽电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宏泽电梯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泽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诉称,20l1年3月10日,原、被告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签订了顺序号为hzdt201103lO的《电梯订货合同》,合同中就***商场一、二号楼电梯规格及配置、供货安装项目服务等做了明确详实的约定。2011年被告依约完成了一号楼的自动扶梯、直行电梯的供货安装,2011年8月28日投运。在电梯运行中一直存在故障频发等问题,原告曾多次就故障排除、售后维系和被告进行联系和交涉,但效果甚微。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进行了申诉,2013年12月3l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以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的形式(阿开工商消调字(2013)第2号)告知原告,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知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有严格的法律、条例规定,但从签订合同、供货安装直至运行全过程隐瞒了事实真相,以致原告在2013年向工商局申诉的过程中才发现所用直行电梯配置的曳引机(主机)以及附件和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不符,扶梯的附件与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不符,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违背了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侵权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享有追偿经济损失和法律追究的权利。鉴于被告在交易中毫无诚信可言,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条件,被告应无条件解除***商城二号楼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更换***商城一号楼直行电梯曳引机(主机)、及部分附件,自动扶梯部分附件;2、判令被告承担因电梯运行故障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22.7万元;3、判令被告无条件解除***商场二号楼的电梯供货和安装协议;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更换电梯主机、附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内蒙古宏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诉我公司更换***商城一号楼直行电梯曳引机电梯部分附件,同意更换***商城一号楼直行电梯其他附件。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因电梯故障给原告造成的22.7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合同法律依据。第三、同意解除电梯供货和安装协议但要求原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第四、原告要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更换电梯主机、附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宏泽电梯公司反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销售及售后服务等,是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的销售代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装维修的资质。2011年3月10日,我公司和百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hzdt20110310号电梯订货合同,随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电梯出厂前经过生产厂家严格的质量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准予出厂。电梯安装后,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电梯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是百建房地产公司拖欠我公司余款及安装费迟迟不付。根据合同约定,百建房地产公司应该于2012年10月付清电梯余款以及在2012年3月16日付清全部安装费。后百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诉至贵院,要求我公司更换部件,赔偿损失以及解除合同二号楼电梯订货及安装合同,鉴于反诉被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中***商城二号楼电梯供货和安装部分,我公司同意就该部分解除合同,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百建房地产公司支付一号楼剩余欠款及利息92432元,一号楼安装费欠款及利息68544元;解除合同二号楼电梯违约金101000元。以上合计261976元。
反诉被告百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宏泽电梯公司当庭提出的反诉理由和请求与客观事实相悖,与法理相违。在此之前,经过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局的调查、取证,裁定以及反诉原告向我公司所发出的致歉函,充分证明侵权事实存在,难逃法则。二、在电梯产品的订货安装环节中存在权利瑕疵。我公司与宏泽电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宏泽电梯公司并未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就订购安装电梯产品的生产厂家、规格、数量等一一载明并以表格形式详列,另外约定双方在供货安装中一旦有任何变动均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但宏泽电梯公司安装的却是与合同标的物不相符的货梯。事前不告知,事后又故作隐瞒,直至工商部门介入调查取证后才给我公司发出致歉函,承认侵权的事实和行为存在。我们现在考证的不是宏泽电梯公司是否在中国境内有安装资质,而追究的是宏泽电梯公司的非法侵权行为。暂不论宏泽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是否经过出厂检验乃至年检,而是之前我们定制的电梯产品去哪里了宏泽电梯公司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强制交易。三、电梯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售后维修服务不到位。类似于电梯等产品都有规定的维保期,在安装合同第三章宏泽电梯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电梯安装完成调试后并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正式移交我公司使用。该电梯于2011年11月28日商城试营业启用,宏泽电梯公司从我公司处提取了2.74万元帮我公司代办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但该报告自2012年3月26日已取得,但宏泽电梯公司迟迟不交给我公司以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在相关部门备案被行政处罚2万元。根据合同维保期的约定维保期自开始之日起每15天检修一次但被告从未履行该义务。2012年3月后,一、二楼的两台扶梯出现刺耳的声音,四部货梯陆续出现困人电梯门无法开合,上下对接不齐等故障,我公司经过多次催促,宏泽电梯公司才派人调试维修。2012年7月以来先后派***,**检修过5次但人走后仍然事故不断。故对宏泽电梯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理应赔付,对是否继续履行2号楼合同心有余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宏泽电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l1年3月10日,百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宏泽电梯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签订编号为hzdt201103lO的《电梯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开发的***商城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向原告出售并安装辽宁富士品牌电梯,该合同包括《设备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配置表》,其中一号楼无机房货梯4台、扶梯6台,二号楼无机房货梯2台、扶梯4台,合同附件《电梯配置表》对电梯的部件型号及生产厂家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一号楼的自动扶梯、直行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安装完成后,经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被告安装的电梯合格,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电梯投入运行后存在故障频发的现象,同时发现一号楼安装的货梯所用的主机曳引机及部分附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曳引机生产厂家为沈阳蓝光公司,而被告安装的电梯中曳引机为上海蒙特纳利驱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其他与约定不符的附件有四部货梯的限速器、门机、缓冲器、安全钳,六部自动扶梯的梯级。原告多次就故障排除、售后维修和被告进行联系和交涉,但未能解决。2012年10月18日,因百嘉购物中心(即***商城)6台扶梯、4台货梯未进行注册登记,且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对百嘉购物中心给予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电梯设备并处以20000元罚款。另原告曾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申诉,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工商分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函,认可其所安装的电梯中使用的曳引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就该问题向原告致歉并提出方案进行商议,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合同签订至今,双方就***商城二号楼电梯订购及安装的约定未履行。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电梯安装合同;二、终止调解通知书;三、致歉函;四、***商城一号楼直行电梯、扶梯主要配置清单。五、设备运行记录表。六、电梯订货合同,沈阳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出厂合格证(直梯和扶梯),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电梯检验报告(直梯和扶梯);七、电梯销售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装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质检授权委托书;八、沈阳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无机房和有机房电梯配置清单,沈阳富士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曳引机合格证,直行电梯限速器、渐进式安全钳检验合格证,无机房电梯资料清单;九、原告向被告付款明细及往来传真函;十、宏泽与沈阳正通富士的合同;十一、反诉赔偿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宏泽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附件《电梯配置表》对电梯部件的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设备供货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对合同条款如不能按期履行或需进行更改,合同附件的技术更改,都应于合同交货期30天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得到对方的认可方可进行,否则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设备总价3‰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被告宏泽电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厂家为原告安装电梯,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书面告知或者同原告协商。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他附件可以更换,但是曳引机(即电梯主机)无法更换,原因是约定的厂家沈阳蓝光不生产无机房电梯用的曳引机,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宏泽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安装交付电梯,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更换曳引机及不符合约定的附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电梯运行故障给其造成的损失22.7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安装电梯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交付电梯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应在更换与约定不符的电梯附件并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后,再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宏泽电梯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一号楼剩余欠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电梯订货合同》中双方关于***商城二号楼所需电梯的约定未履行,原告诉请解除二号楼电梯供货和安装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解除二号楼电梯供货和安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二号楼电梯违约金无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解除二号楼电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泽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更换一号楼电梯曳引机及其他附件。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城二号楼的电梯供货和安装协议。
三、驳回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宏泽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百建房地产公司负担2253元,被告宏泽电梯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反诉原告宏泽电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