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1771号
原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矿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558143422D
法定代表人:马国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女,1983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妮,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赵文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合计543000元(其中租金30万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按年息36%计算利息为243000
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拆除原房屋豪华装修未恢复原貌及损坏房屋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4731481万元;三、要求以上未付房租及利息以及损失赔偿金从2021年1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为止;四、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以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鲁北镇,建筑总面积为2998.17平方米的一栋房屋。此房为地上三层,每层面积各999.38平方米,地下,地下**面积为999平方米。被告承租时其中一二层已经全部装修完成,经营项目为金座KTV,原装修为豪华装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共计五年,首年租金45万元一年,之后四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被告租赁用途为经营游泳健身相关行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2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签订日期至生效日期中间期限为给被告让出的装修时间),合同生效时被告需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为25万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被告需按日息2%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在2018年8月6日前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验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均完好。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房租,剩余30万元房租至今未支付。按合同约定,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按年息36%计算利息为24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用期间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被告在租赁房屋后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装修方案需提交至原告审核,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或因装修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第三方财产损失,由被告
全部承担。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已如实告知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和原告权益,被告进行装修前,并未向原告申报装修方案,未经原告审核通过即开始装修,并将房屋原来豪华装修的一二层内部装修以及消防通道水管等全部拆除,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在拆除后未对原装修进行恢复原貌,房屋消防、上下水等均被拆除,现状处于毛坯房状态导致房屋产值贬值。原告因其他案件原因,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于2019年4月11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但查封不影响房屋使用,仅限房屋买卖,但被告已经将房屋原豪华装修拆除,未恢复至租赁前房屋状态,未进行恢复装修,造成后期该房被法院查封拍卖时造成巨大的财产贬值,现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4731481.89元赔偿金。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存在依据该合同继续履行即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共计五年,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效力自2018年8月30日(科尔沁区法院的查封公告送达原告)起就处于停止状态,故原告没有权利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即使生效,也属于自始无效或可撤销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内0502执3583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显示,在2018年5月11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就向原告送达了查封公告,但原告却在2018年8月6日违反查封扣
押财产的相关规定,在未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签就是五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153条的相关规定,属自始无效的合同。原告作为缔约过失方,无权向无过错方的被告要求损失赔偿即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因原告隐瞒房屋被查封冻结的实际情况导致被告既损失了租金,又因涉案房屋装修损失了大量装修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举的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原告提举的扎鲁特旗恒德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扎鲁特旗恒德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17年7月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衡正通评估事务所在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照片18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的装修行为与涉案房屋贬值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3.原告提举的房权证(蒙扎鲁特旗字第153021200586、1530211200585号)、工程造价汇总,房权证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汇总表不能证明该房屋装修造价;
4.原告提举的(2017)内0502执3583号查封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查封情况知情并没有异议;
5.被告提举的(2017)内0502执3583号查封公告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借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11日被查封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后被告又以借据形式
向马国艳支付了5万元租金,中间人吕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
6.被告提举的(2017)内0502执3583号《查封公告》、《报案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后以合同诈骗为由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7.2021年6月1日通话录音光盘、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亦能证明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法人对房屋拆除及装修事宜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蒙东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蒙东公司所有的位于鲁北镇房屋(建筑总面积2998.17平方米,此房为地上三层,每层面积999.38平方米,地下,地下**面积99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共计五年。租赁用途为经营游泳健身相关行业,房屋租金每年45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付甲方租金2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签订日期至生效日期中间期限为给乙方让出的装修时间),合同生效时乙方需支付甲方全部剩余租金25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8月6日前已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租赁房屋后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装修方案需提交至甲方审核,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合同另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马国艳交付原告房租15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02执3583号《查封公告》,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被告***得知租赁的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以马国文涉嫌
合同诈骗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报案。扎鲁特旗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7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扎公(经)不立字〔2018〕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再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拍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蒙东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蒙东公司应当向***交付没有权属争议的房屋。但涉案房屋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已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庭审中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将涉案房屋存在查封的事实告知承租人***,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作为承租人是否能在未来几年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租赁物无法保障,这对于须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用于经营游泳健身的承租人而言,显属不公,也有可能使被告因届时须承担的赔付责任而遭受损失,故***对涉案房屋虽进行了改造装修,但也是因原告一方的原因被迫中止,被告***为此没有受益反而产生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并赔偿拆除原房屋豪华装修未恢复原貌及损坏房屋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房屋查封的情况,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22元,由原告通辽市蒙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心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浩 渺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哈斯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