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5民初446号
起诉人: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高速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男,公司员工。
2019年12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45865.00元、违约金9173.00元,共计55038.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壹台凯斯牌挖掘车(设备机型:CX210B-213185,机号:AH2158),约定设备单价为1200000.00元,分36次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约定如期付清;(2)如被告违约,自愿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3)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车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合同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45865.00元车款,并产生违约金917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阳光公司因履行其与被告郭云峰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在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包头市石拐区。同时,阳光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包头市石拐区,鉴于协议管辖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无效。综上,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佳蓬
附: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