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天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
委托代理人:郑康茂,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买卖挖掘机的协议,首付50万元,因再审申请人的资金不足,向再审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被申请人。一审认定借款386408元,在借款中出现了86408元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约定36个月归还全部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100元是事实。本人去年九月底接到石拐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通知后,赶往石拐区法院,才得知被申请人早已起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回家找到归还借款证据,发现本人不但没有欠再审被申请人借款,还多归还52000元,没有违约。一审认定借款本金386408元与归还借款38000元均系错误。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垫款协议》已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且公告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欲证实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听证审查,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还款不能证实确为本案所涉借款。且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可证实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已按照约定代偿1519995.72元。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宋 博
审判员 王维溪
二Ο二Ο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记员 魏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