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5民初95号
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茂。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3532.98元、违约金270495.83元(计算截止至合同到期日),共计834028.81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5月3日起(合同到期日)至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5291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02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应被告购买工程机械缴纳首付款不足为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29139元,并在包头市石拐区签订了一份《垫款协议》。1、协议约定被告分12个月偿还该款项,应还款本利金总额为563532.98元;2、如被告未按本协议还款,原告每月收取逾期欠款的4%作为违约金;3、协议约定,争议提交石拐区人民法院诉讼。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现合同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543532.98元欠款未付,并产生违约金270495.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因购买工程机械缴纳首付款不足,原告阳光公司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29139元,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垫款协议》。1、协议约定被告分12期偿还该款项,应还款本利金总额为563532.98元;2、如被告未按本协议还款,原告每月收取逾期欠款的4%作为违约金;3、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石拐区人民法院诉讼。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现合同已经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563532.98元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3532.98元,以及从合同到期(即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款协议》、《接车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阳光公司之间的《垫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阳光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垫款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分期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合同到期日2012年5月3日到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利息计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63532.98元,并向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2012年5月3日到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止的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8.58元(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勇
人民陪审员 马喜霞
人民陪审员 冀保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晓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