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05民初304号
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胡某,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包头市阳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前原告钻机款86420元,违约金17284元(欠款的20%),总计103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一台*******ROCD7钻机一台,约定设备单价为3000000元。首付合计500000元(包含保证金100000元),其余所欠款项2600000元分24期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按约定如期付清;2.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付清分期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3.如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分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分期付款并解除合同,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4.发生纠纷向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交付了钻机,但被告未按约如期足额支付分期款项,已构成违约。截止今日逾期欠款86420元,并产生违约金172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毛晓娇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