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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红日路**。
法定代表人:郭文亮,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镇梅村村
法定代表人: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永花路****
法定代表人:郭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言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高沟中心小学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世纪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金世纪公司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苏08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锡金世纪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苏民申1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苏民再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二审、一审判决,发回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高沟中心小学申请追加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沟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张京京、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言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沟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沟中心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工程损失1616589.38元;2.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6万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鉴定人出庭支出费用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本单位的塑胶运动场工程建设事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工程招投标。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南京凯盛公司对涉案运动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由无锡金世纪公司承担涉案运动场的施工建设。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美丰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塑胶运动场在竣工后不久,即出现了跑道起鼓现象,在此期间,无锡金世纪公司经原告要求,曾于2014年暑假对塑胶运动场进行修补,但修补后不久,涉案运动场跑道又出现大面积起鼓现象,而且情况愈来愈严重,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修复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辩称,无锡金世纪公司在本案塑胶运动场施工中不存在任何问题,无锡金世纪公司使用的各项材料均是合格产品,并且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中无锡金世纪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的各项要求进行施工,并且最终无锡金世纪公司的施工通过了工程的各方验收合格。具体阐述如下:1.无锡金世纪公司使用的各项材料都是南京凯盛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其中生石灰严格按照要求委托了安徽省凤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13凤检J字006号),该报告显示建筑生石灰符合要求,所检项目合格。根据南京凯盛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对二灰碎石层项目特征的描述为二灰碎石层厚200毫米,石灰、粉煤灰、碎石配合比为6:14:80,无锡金世纪公司是严格按照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和江苏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的工作内容进行的施工,并且向监理单位进行报验。2.根据现有的三份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跑道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的。苏交科鉴定意见中给出的修复方案将二灰碎石全部换为水稳碎石,排水沟换成渗透性排水沟。足球场盲沟或暗管的分布,详细做法详见苏J**-2006图集。苏科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也沿用了该设计方案,南京凯盛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材料中选用了存在问题的二灰碎石;3.跑道出现质量问题高沟小学也应该承担责任,高沟中心小学没有将设计图施工文件报送审查,存在严重过错。高沟中心小学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可能存在问题,根据江苏省高院建筑工程审理指南第一项,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标准,应当承担责任。故无锡金世纪公司不应当承担维修费和鉴定费。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在审理过程中,高沟中心小学曾变更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其变更为合同之诉,高沟中心小学无权在一审开庭后更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凯盛公司辩称,1.南京凯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是严格按照国家设计规范和标准以及原告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设计图纸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规范标准,甲方(原告)也予以认可,同时运动场排水沟的设计,相关规范也没有强制性要求。排水设施是为了在暴雨后尽快投入使用的一种技术措施,室外运动场是露天的,无论多么高效的排水设施都不能保证运动场下土层不被水泡到,我公司设计时将排水系统简化是基于同时满足规范、使用方面及甲方要求节约造价方面的考虑,是合适的选择。2.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是施工方施工材料导致跑道起鼓,本案在原一审、二审案件中均予以认定,无锡金世纪公司施工未满足我们设计要求,是不合格的,施工方在一审陈述生石灰进行小结,但在再审庭审中陈述二灰碎石原材料不需要消解和熟化,存在自相矛盾,具体不再详细阐述。原一审二审中认定操场工程设计时局部未设外部排水沟是造成跑道质量问题的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工作懈怠是造成跑道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也是由于原告工作懈怠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设计院设计图纸完成以后和原告进行图纸交接,但原告没组织形成设计图纸交底文件,而图纸设计交底是建筑设计规范的明确要求,也是确保设计符合规范,原告要求的基本流程。图纸交付后,原告为节省资金,没有将图纸交给有关部门进行图审,图审这是工程建设强制性要求。项目完成以后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参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保证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详细见书面材料。其次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图纸交付3日内付清设计费,但是至今只支付了50%,即1万元。原告不通知我公司竣工验收原因之一就是想不付设计费,这种违约行为是恶意的,施工中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是非常及时的,项目一结束就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恰恰拖欠我公司设计费是违反常规的。4.华睿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其关联性我们不认可。该鉴定并不是按照原有图纸进行鉴定,同时增加了原设计以外的内容。该鉴定未对给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仅仅是一个造价鉴定。高沟中心小学起诉时诉讼请求是修复,该鉴定意见书是重新施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美丰公司辩称,我们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我们监理过程是合理守法的,所以我们监理过程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被告)南京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高沟中心小学给付我公司设计费1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对案涉的运动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设计任务,并按时将设计图纸交付反诉被告,但是反诉被告直至工程结束至今,只支付了设计费1万元,仍欠反诉原告设计费1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应在交付施工图纸三日内全部付清。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但是反诉被告无故推脱,拒不支付。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高沟中心小学反诉答辩称,南京凯盛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根据原《合同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本案当中鉴定机构已经证实,南京凯盛公司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所以南京凯盛公司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以后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沟中心小学因校内运动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南京凯盛公司为原告设计运动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设计费为2万元。设计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签订一份《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方式及计价方式、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合同价款为142.7265万元。合同签订后,金世纪公司即进场施工,2013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2013年9月1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高沟中心小学、被告金世纪公司及监理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设计单位南京凯盛公司未参加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2014年6月,原告发现该运动场部分跑道无规律起伏,遂与无锡金世纪公司联系,要求其修补,无锡金世纪公司亦按原告要求对进行修补,但此后,原告发现运动场跑道出现大面积无规律起伏现象,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遂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85号。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校内运动场工程质量产生的原因及修复方案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苏交科[2016]建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二灰碎石中的粉煤灰是火力发电厂煤粉燃烧后从烟道中回收的一种粉末……目前市场上的粉煤灰SO3含硫都偏高。另外,合格的生石灰应进行消解(熟化)、过筛,且在最优含水量下与粘性土拌合均匀方可入地槽铺垫当日夯实;倘若消解不充分或拌合严重不均,可能会致使后期松胀平面不均,诱导跑道面层无规则上鼓起伏。故跑道无规律起伏显著,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原因是基层(二灰碎石)的松胀效应所致。松胀原因有可能源自粉煤灰自有的高含量硫酸盐,或未有消解(熟化)生石灰颗粒(小团块)。2、根据《体育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比赛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条件,沿跑道内侧和全场外侧分别设一道环形排水沟,明沟应有漏水盖板。足球场两端也宜各设一道排水沟与跑道内侧的环形排水沟相连。足球场草地下宜设置排水暗沟(或盲沟)。本项目局部未设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沟。3、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8J933-1》Y1-3中的排水沟做法,应有排水盲管或采用渗透型排水沟。4、根据《06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室外工程》苏J**-2006第22页,每隔5m,埋设一条φ80-100PVC管,坡度为0.8%,场地表面距地下水位应大于等于1m。”。据上述分析意见,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跑道无规律起伏显著,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原因是基层(二灰碎石)的松胀效应所致,单从材料原因来讲,松胀有可能源自粉煤灰自有的高含量硫酸盐或未有消解(熟化)生石灰颗粒/小团块。其次本项目局部未设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管。修复方案:(1)建议将二灰碎石层全部换为水稳碎石。(2)排水沟根据图集08J933-1采用渗透型排水沟,足球场盲沟或暗管的分布、详细做法等详见苏J**-2006图集。”
审理过程中,经高沟中心小学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苏科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对高沟中心小学运动场修复项目进行施工设计鉴定,苏科公司作出施工设计图纸。另委托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对高沟中心小学跑道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作出苏华睿[2021](鉴)字第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图纸内容鉴定结果为1213728.94元、跑道内侧绿色区域鉴定结果为402860.44元。上述施工设计鉴定及工程造价鉴定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苏科公司向本院发出《补充函一》,对施工设计图做调整和修正;华睿公司作出苏华睿[2021](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跑道内绿色区域造价鉴定结果为367987.98元。
高沟中心小学、美丰公司对苏科公司出具的《补充函一》、华睿公司出具的苏华睿[2021](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均不表异议。
无锡金世纪公司对苏科公司出具的《补充函一》和华睿公司补正后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均反映出修复是针对原设计方案中新增盲沟、排水沟、沉沙井,并将二灰碎石垫层更换为200厚水泥石粉稳定层,实际是针对设计和材料选择,与无锡金世纪公司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施工。2013年9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证明书也载明“该工程已按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全部施工结束”,2015年3月19日,高沟中心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确认“施工方规范施工,并无不妥之处”,无锡金世纪公司对案涉跑道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南京凯盛公司设计存在严重缺陷,高沟中心小学提供给我公司设计图未经过图审,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设计图纸和指定购买的二灰碎石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南京凯盛公司对苏科公司出具的施工设计图纸质证意见为:跑道无规律起伏原因是基层二灰碎石松胀效应所致,二灰碎石松胀效应与设计(二灰碎石)选用标准无关,仅取决于基材粒径破碎程度(参见施工规程)。本项目局部就室外侧排水沟,未设置盲沟或暗管。铲除篮球场区域塑胶层面,重新铺设,我方对此认为现场此部分基层良好,面层破损重修与此次诉讼无关,二次修复设计不应列为本次诉讼内容。对于设计总说明中,垫层C20混凝土;原内侧跑道新增沉沙井C25混凝土标号可降低,垫层C10即可,混凝土标号可以降低,无需C25。本工程瑕疵非全面工程大面积破损,无需全部返工,只需局部整改。对华睿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未按原有图纸进行鉴定,增加了原设计以外的内容。关于绿色区域部分施工,高沟中心小学擅自更改原设计方案,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该鉴定意见未对塑胶跑道质量进行鉴定及认定。高沟中心小学起诉要求修复,该鉴定意见书重新施工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另查明,高沟中心小学为申请司法鉴定向苏科公司支付2万元鉴定费,向华睿公司支付2万元鉴定费。高沟中心小学另外曾在(2015)涟高民初第00785号案件中支出鉴定费2万元,相关执行案件因省法院发回重审已终结执行,诉讼费与鉴定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高沟中心小学提交的高沟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招投标档案资料(节录)、高沟小学运动场工程竣工图、高沟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竣工工程决算总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苏科机构设计事务所收费通知函、苏交科公司鉴定费发票、华睿公司鉴定费发票;无锡金世纪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江苏银行贷记通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高沟小学运动场维修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南京凯盛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本院与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起纠纷包含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案中,高沟中心小学与南京凯盛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以及高沟中心小学与无锡金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两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运动场起鼓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作出的鉴定意见,造成跑道无规律起伏显著,无法正常使用的主要原因是基层(二灰碎石)松胀效应,从材料原因分析,松胀原因有可能源自粉煤灰自有的高含量硫酸盐,或未有消解(熟化)生石灰颗粒(小团块)。其次是项目局部未设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管。据此可认定造成案涉工程跑道起鼓质量问题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基层松胀效应,二是局部未设置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管。而造成基层松胀效应的原因又有两个,一是粉煤灰硫酸盐含量高,二是不排除生石灰未消解。对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造成案涉工程跑道质量问题,设计方与施工方均有一定责任。
关于南京凯盛公司的责任,判断运动场路基含硫量的依据是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路基设计规范》CJJ94-2013。该规范第4.3.6条规定,采用粉煤灰填筑路基时,应预先调查料源并进行必要的室内试验,用于快速路和主干路的粉煤灰烧失量宜小于20%、含硫量宜小于3%,超过标准的粉煤灰应做对比试验,经分析论证后方才采用。南京凯盛公司未提交标明施工用粉煤含硫量应满足相关技术指标的设计文件,违反上述规范,存在违约。根据国家建设部、体育部《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第5.5.8条规定,比赛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条件,沿跑道内测和全场外侧应分别设一道环形排水沟,明沟应有漏水盖板。南京凯盛公司对本项目的设计,违反上述规范,亦存在违约。
关于无锡金世纪公司的施工责任。承包人采购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虽然设计文件未标明粉煤灰含硫量的具体技术指标,但无锡金世纪公司有义务采购符合《城市道路路基设计规范》的粉煤灰,无锡金世纪公司提供的二灰碎石检测报告未涉及含硫量检测,不能证明所购粉煤灰含硫量符合上述规范,无锡金世纪公司作为材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二灰碎石基层松胀不排除生石灰颗粒未消解原因,无锡金世纪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并无生石灰消解情况的相关记载,故无锡金世纪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亦存在违约。
关于美丰公司有无违约,本院对此认为,无锡金世纪公司施工过程中,提供施工日志无生石灰消解的相关记载,美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有一定责任。另外,无锡金世纪公司在采购粉煤灰等材料时,美丰公司应当起到一定把关作用。
南京凯盛公司履行设计合同存在两项违约且较为重大,无锡金世纪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材料采购未注意选用符合规范要求的粉煤灰,且生石灰未充分消解。鉴于鉴定人在省法院质证过程中已向各方当事人解释,生石灰未消解只会引起炸点,不会导致塑胶跑道大面积起鼓。通过对设计方和施工方各自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力大小进行比较分析,造成涉案工程地面大面积起鼓的质量问题,南京凯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无锡金世纪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美丰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时也存在违约之处,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
关于高沟中心小学未将设计图提交施工图审查是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学校的运动场跑道工程,设计合理性不在施工图审查规定要求的重点审查范围之内,故案涉工程报送设计图图审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另外,根据高沟中心小学与南京凯盛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高沟中心小学负有提交施工图审查的义务,即使高沟中心小学未提交设计图施工图审查,不能免除或减轻南京凯盛公司、无锡金世纪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南京凯盛公司辩解称,高沟中心小学变更设计图施工,擅自将铅球区从运动场半圆区移出,本院结合高沟中心小学质证意见分析认为,高沟中心小学将铅球区位置变更,已告知施工单位无锡金世纪公司,该变更不会对原设计图排水设计以及材料选择产生影响,不会因为该变更,明显增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南京凯盛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概言之,高沟中心小学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将案涉工程交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展施工,并无选任过失。
审理中,无锡金世纪公司称高沟中心小学不能将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从侵权变更为合同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组织当事人谈话时,高沟中心小学原先按照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后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高沟中心小学遂变更为侵权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设计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第一次庭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仍应认定为合同法律关系,高沟中心小学亦同意按照合同之诉来主张权利。因案涉法律关系分别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高沟中心小学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不存在侵权和违约请求权的竞合,亦不应存在请求权选择的问题,本院2020年7月28日释明存在不当,现予以纠正。现高沟中心小学经过法院释明,第一次开庭时选择仍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南京凯盛公司申请对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南京凯盛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运动场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根据苏科公司的施工图设计鉴定、《补充函一》,以及华睿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案涉工程图纸内容鉴定结果为1213728.94元,跑道内侧区域鉴定结果为367987.98元,修复费用合计1581716.92元。根据设计方和施工方各自违约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南京凯盛公司应赔偿65%损失,即1028116.00元;酌定无锡金世纪公司应赔偿30%损失,即474515.08元;酌定美丰公司应赔偿5%损失,即79085.84元。
对于无锡金世纪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经本院释明,无锡金世纪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无锡金世纪公司可另案起诉。关于南京凯盛公司反诉请求高沟中心小学支付欠付的设计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本案南京凯盛公司作出设计存在重大违约,给高沟中心小学造成巨大损失,且导致高沟中心小学的跑道长期无法正常使用,设计单位应当免收或减收设计费,故对于南京凯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运动场修复费用474515.08元。
二、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运动场修复费用1028116.00元。
三、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运动场修复费用79085.84元。
四、驳回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1500元(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高沟中心小学预交,由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450元,由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975元,由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50元,由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805元,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78元,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6232636100146532505;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32539;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6232636100146532513;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532547)。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刘加成
人民陪审员  许兰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成辉
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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