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卢道才与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88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佘跃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0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卢道才发放证号为***监员(淮)101263号的监理证,载明工作单位为美丰公司,职称为工程师,有效期至2013年9月20日。
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内容为“因本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胜任公司现有职务,现特申请辞去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所有职务,在此声明,本人与美丰监理公司再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望公司尽快予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本合同一经签字立即生效”的《离职申请》申请人一栏签字。同时,原告又在《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中本人签字一栏签字,该表载明注册变更原因为工作调动。美丰公司在该表原聘用监理企业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调出”,并盖章确认。同日,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载明:我单位已与卢道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卢道才与美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美丰公司支付卢道才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遂于当日作出浦劳人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庭审中,原告举证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15日银行卡明细一份,称被告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1500元/月,后调整为1600元/月。该交易明细载明最后一笔1500元存款交易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此后没有发生1500元或1600元存款交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发放过原告工资。
原审原告卢道才一审诉称,原告自2010年8月中旬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2月份左右,2010年9月20日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监理证,工作单位载明是被告,证件有效期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提出不需要原告工作了,让原告将证转到别的单位。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离职申请和变更申请表中签字,双方劳动关系就此正式解除。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6800元。
原审被告美丰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事实,原告的监理证系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原告系自身原因办理转注册,离职申请也载明双方再无劳动、经济纠纷;3、被告出具的解聘证明、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只是作为原告监理员证书转注册使用,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原告举证的《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解聘证明》及被告举证《离职申请》均显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8日终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原告申请仲裁超出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道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判决后,上诉人**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时效是一年,到人民法院的时效是二年,两个时效是不同的;2、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拿不出与上诉人之间经济补偿金的结算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解聘证明》及《离职申请》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8日终止。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才因申请仲裁超出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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