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志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783执529号
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内078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本息3040000元,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1120元,执行费32800元,共计639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我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真诚履职承诺书、缴款通知书,于2018年7月30日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其公告送达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7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调查结果显示***名下的车辆(蒙HH10**)已达到报废标准无法查封,***在敖汉旗无房产及不动产信息亦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地村居住,在该村无财产;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5日在扎兰屯市房产管理所、扎兰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无房产及不动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调查***在金融部门无任何财产。综上,本院经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2017内07民终14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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