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成、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永安公司承包了扎兰屯市金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约定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但在施工中,永安公司不予支付施工款,***无力承担工人工资,向永安公司反映后被其强行赶走,不存在永安公司给付***300000元工程款后擅自离开的事实。永安公司拖欠***雇佣的工人工资近2000000元不予支付,在强行赶走***后,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讨要工资,永安公司被迫支付了拖欠的劳务工资,作为总承包商支付工资是理所当然的,为什么要让***偿还呢?永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900000元给付给***。2012年8月20日左右,永安公司强行将***挟持到宾馆长达五六天,***已经濒临崩溃,无奈到公证处作了公证。***不欠永安公司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项: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而永安公司却仅以公证书为凭提起诉讼,不能证明永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由***承担。同时,***并未收到过(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文书,且本案双方是因***管理不善对永安公司造成损失才申请的公证,而非对欠款事项的公证,对永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故***对公证事项有异议,应属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之列。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实属误判。
永安公司辩称,一、(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文书是对***与永安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后达成协议所作的公证,而非***所称对借款进行的公证。二、***称其公证过程受到了永安公司方的胁迫,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应当采信该公证书。三、***拒绝支付1900000元,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施工总量、施工单价、施工总价款、工程进度及最终工程结算等事项,仅单方面的不认可,不能抗辩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垫付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40000元;2、判令***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永安公司在承包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期间,永安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在2011年10月20日擅自离开工地,下落不明,期间永安公司代***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0000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向永安公司支付1900000元,其余垫付款放弃。就1900000元约定分三期给付。即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60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款7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600000元。如逾期还款,未履行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双方就该还款协议在扎兰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未履行还款协议,永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与***针对工程分包过程中垫付工人工资达成还款协议并经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该协议系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虽然对该协议以及公证书的形成持有异议,但是未能够出具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故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向永安公司给付垫付款以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永安公司向***所主张的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利息1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永安公司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19日***给永安公司打的收款收据44张,共计金额8235000元,欲证明永安公司支付给***的人工费。2、永安公司代***支付其工人工资的证据,欲证明永安公司代***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1691069元。3、截止工程完工,永安公司对***承包的剩余工程项目又支付了2892990.50元的工资表及工人开具的收据。4、2011年10月1日制作的测绘报告,第3、4份证据欲证明测绘面积乘以总劳务单价为总劳务价款,用总劳务价款减去***走后永安公司支付的2892990.5元就是应给付***的劳务费用,永安公司给付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应当给付的人工费。
***质证称对44张共计金额8235000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永安公司在扎兰屯市劳动监察大队代***支付1691069元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测绘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测绘面积与施工图纸面积有差异,测绘面积不能证明***的实际施工面积;***对其离开后永安公司为工程后期支付的2892990.5元的总劳务价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亦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虽然***对永安公司提供的完成剩余工程另支付了2892990.5元人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部分费用由永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工人开具的收据佐证,且***认可有剩余工程未完成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工程需花费的人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永安公司与***均不能提供工程分包合同,无法确定工程单价,虽然***认可测绘报告的真实性,但仍无法计算出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总金额,故本院对永安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永安公司在承包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后,将主体工程的砌砖、打混凝土清包给***。施工期间,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19日永安公司支付***共计8235000元;永安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离开后,2012年1月,永安公司代***向扎兰屯市劳动监察大队及六名工人支付人工费共计1691069元;自2011年10月20日***离开其正在施工的扎兰屯市金鼎家园工程后,仍有剩余工程未完成,永安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支付了2892990.5元的人工费。2012年8月24日***同永安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给付永安公司,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同日扎兰屯市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源于双方签订”金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后期达成的还款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证文书是否应予采信;二、***是否欠付永安公司1900000元。
关于公证文书是否应予采信。***对(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文书不予认可,其理由为:一、***自始未收到过(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文书;二、本案双方是因***管理不善对永安公司造成损失才申请的公证而非对欠款事项的公证,造成损失的事项应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故***认为该(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的事项应属不予办理公证的范畴。三、在公正过程中,并非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胁迫之下做出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扎兰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书,自出具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否送达***不影响该公证文书的效力。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申请公证时,公证书未载明申请公证的事由为”因***管理不善对永安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仅是对永安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并有证据佐证,该事实并非属于需要专业技术鉴定或评估的事项,扎兰屯市公证处对双方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范畴。同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公证过程中受到胁迫或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故本院对扎兰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扎证字第380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是否欠付永安公司1900000元。永安公司与***就垫付工人工资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内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当按照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履行约定,给付与永安公司约定的1900000元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凤环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