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3民初1908号
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吊桥路明月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国,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雅鲁街金曲小区1号楼3单元305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国、李晓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15日,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永安建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73236元;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永安建筑公司将扎兰屯市卧牛河镇鑫亿园小区1、4、5号楼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永安建筑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永安建筑公司多次要求与***进行结算,但***不予配合。2018年5月16日,永安建筑公司自行进行核算,发现在鑫亿园小区1、4、5号楼的工程中,永安建筑公司共多支付***工程款598236元,扣减永安建筑公司自建工程、地面工程,合计425000元,***应返还永安建筑公司工程款173236元,请法院依法支持永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永安建筑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在举证阶段我方会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说明。
永安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承建了鑫亿园小区1、4、5号楼,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小区的所有楼都是***施工,并且按照合同价款进行计算。本院认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5张,金额4410300元,证明已给付***鑫亿园小区的工程款。***质证,无异议,此款已收到。本院认证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5日,逾期40天。***质证,当时已经完工,扎兰屯市质量检测站未验收,与***无关,并且合同也未约定验收事宜。本院认证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收据2张,证明永安建筑公司代***给付的人工费应该从总工程款上冲减,其中木工是23716元,瓦工是121580元,总计145296元。***质证,无本人签字,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该工程的力工、木工的劳务费是否是永安建筑公司栗田国给付,***回答,认可,但是通过顶账顶平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永安建筑公司给付了该工程力工、木工的劳务费;5、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带领工人去扎兰屯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
300000元欠款。经核算该工程的全部款项都已给付完毕,并且存在多支付的情况,所以300000元的欠条应该核算在工程款当中,由于当时栗田国未经过详细核算,误认为是***的工程款,才为***出具一份欠条。鉴于这种情况,永安建筑公司出具了这份结算情况说明,多支付***工程款173236元,即永安建筑公司诉求的金额。***质证,不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证为,该份结算情况说明,系永安建筑公司单方出具,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一并认证;6、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在鑫亿园小区施工彩钢瓦与房架子工程,房架子工程与***谈的,应由***给付工程款,但是栗田国给付的证人工程款。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房架子工程应由***给付工程款,永安建筑公司把该笔工程款给付了,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证,该工程的涂料款应由永安建筑公司给付,但是***把钱款给付了,所以就把木工、力工的费用给顶平了。本院认证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予以确认;7、证人胡某出庭证言,证明给栗田国、***干活,钱是栗田国给付的。本院认证为,证人胡某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8、(2015)扎房地产测字(17)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鑫亿园小区2、3号楼的面积为5171.04平方米,1、4、5号楼的面积为9379.55平方米,6、7、8、9号楼面积475.72平方米,加上外墙施工量,总计工程款4186368元,由此可证明永安建筑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扣除自建部分,***应返还173236元。***第二次开庭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为,该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与结算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2份,证明栗田国欠***305000元。永安建筑公司质证,其中一张300000元欠据就是栗田国在不知道详细情况下给***出具的欠鑫亿园小区工费,但经永安建筑公司结算,欠款事实并不存在的,300000元已经在给付的工程款当中,所以永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对另外5000元欠款认可。本院认证为,两份欠据均是复印件,栗田国虽然承认给***出具过300000元欠据,但是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出具,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一次庭审),本院已告知***在庭后三日内将原件提交,***并未提交。现双方就这张300000元的欠据产生争议,通过永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鑫亿园小区的人工费已付清的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提交的300000元欠据,不予确认。对永安建筑公司自认的5000元欠据,本院予以确认;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款未付清,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永安建筑公司质证,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永安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鑫亿园小区的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约定承包价格:砖混每平方米270元,底框部分每平方米350元,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5026.31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永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8日(两张收据)、2016年2月6日、2017年12月16日,分五次给付***工程款合计4410300元。后永安建筑公司经核算,多支付***工程款173236元,现要求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永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结算情况说明、五份收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多给付***工程款173236元的事实。***应将多得到的工程款返还永安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永安建筑公司对***提供的5000元欠据认可,故应在返还款项中扣除。***抗辩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未付,本院已在前面的证据认证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在重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6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36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峰
审 判 员  于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