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才友增、***等与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3民初277号
原告:才友增,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杰,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杨忠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杨翠香,女,1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银明,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赵连和,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黄殿发,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孙凤珍,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陈树成,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杨金发,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宝昌,男,16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孙香春,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铁明,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董相云,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忠明,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纪显忠,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于吉田,男,1948年5每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杨从高,男,1950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李德成,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曾淑琴,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学敏,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瑞兰,女,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徐国安,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春凤,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跃武,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明普,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白景柱,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毕福庆,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薛立德,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姜长勇,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冯申娣,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秀华,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占臣,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于淑芬,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康振兰,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张跃武,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刘明普,男,194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毕福庆,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白景柱,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吊桥路明月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岱军,董事长。
第三人:杨永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跃武、刘明普、毕福庆、白景柱等36人与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永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孝等36人的诉讼代表人张跃武、刘明普、白景柱,永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忠孝等3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81031.81元,并支付利息291714.52元,合计37274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永安建筑公司职工,在2001年6月4日,永安建筑公司召开职工大会研究缴纳养老事宜,经研究决定,2001年6月30日为缴纳养老统筹截止日期,原告按照决定的要求向永安建筑公司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永安建筑公司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183227.78元,而向社保局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121897.89元,其中多收取原告养老保险金81031.81元。多收取款项,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永安建筑公司将多收取的养老金偿还银行贷款,此贷款与职工不发生任何关系,为此向永安建筑公司索要利息。多收取的养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永安建筑公司辩称:永安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8日通过第十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杨永安辞去经理职务,由丁富成接任经理,行使公司一切权利,丁富成接任经理时,公司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由杨永安负责处理,原公司固定资产由杨永安负责管理和使用,与丁富成无关。杨永安和丁富成交接时,以交接书为证,此决议全体肌体一致通过。在2008年5月13日杨永安与丁富成签订交接书,杨永安将公司所有手续及印章交给丁富成,明确交接后的一切业务由丁富成负责。至此永安建筑公司除原固定资产及交接前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外,一切事务均由丁富成负责,与杨永安及其他股东共21人无关,各股东不再参与和管理公司事务,不享有和承担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其各股东保留并登记于工商局的持股比例,也仅限于公司原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事宜处理,与交接后公司经营等一切事务无关。在2008年5月13日丁富成与杨永安交接时,永安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6万元,其中杨永安持股72.1836%,出资
5818000元,其余20位股东持股27.8164%,出资2242000元。在2012年8月3日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金至23060000元,增资部分由新增股东栗田红和刘岱军认缴,杨永安及其他20位股东出资额不变,增资后股权比例为,栗田红出资14500000元,持股62.8795%,刘岱军出资500000元,持股2.1684%,杨永安出资5818000元,持股25.2229%,其余20位股东出资2242000元,持股9.7222%。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股东刘岱军兼任,监事由股东栗田红担任。
原告请求事项发生于2008年5月13日前,为永安建筑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根据永安建筑公司2008年6月8日通过第十三次股东大会决议,此事项应由杨永安负责处理,由原公司固定资产支付此笔款项,与丁富成及现永安建筑公司无关。如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返还条件,本案应判决杨永安承担返还义务,而不应判决现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永安建筑公司2008年6月8日通过第十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由杨永安负责处理,原公司固定资产由杨永安负责管理和使用,与丁富成无关,故原公司固定资产现永安建筑公司无权处理,只有杨永安及其20位股东有权处理,如判决现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将导致现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处于两难境地。故本案应判决杨永安承担返还义务。
杨永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九号证据扎兰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原三建公司职工缴纳养老金情况初查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一号证据三建职工缴纳养老基金明细表1992年-2000年,证明职工应该缴纳多少钱,应该实际缴纳多少钱,在预收的时候杨永安让我们交多了;2、原告方提交的二号证据36位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方提交的三号证据张跃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张跃武的缴费收据。证明杨永安收取的钱数及商定多退少补;4、原告方提交的四号证据毕福庆缴费收据,证明杨永安收取的钱数及商定多退少补;5、原告方提交的五号证据收取统筹款明细表、个人应交明细表,证明个人向社保缴费的总数;6、原告方提交的六号证据(2003)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宣读,略)。证明杨永安不承认多收取钱;7、原告方提交的七号证据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扎联办【2014】48号,证明欠养老费的事情经过政府,政府让公安调查,最后到法院起诉;8、原告方提交的八号证据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杨永安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建议原告走民事诉讼;9、原告提交的十号证据扎兰屯市乡镇企业局人员表转制批复、产权界定批复、扎兰屯市乡镇企业局文件,扎乡企发(99)第(21)号和(32)号。证明36名原告是公司的员工;10、原告提交的十一号证据全体职工大会记录,证明没有开过职工大会,并且签字有的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系杨永安做的假材料;11、原告方提交的十二号证据永安建筑公司公告,证明将原告开除,这份材料也是假的;12、原告方提交的十三号证据证实材料,证明名单上交钱少的人都退休了,杨永安多收取原告方养老费;13、原告提交的十四号证据扎兰屯市公安局关于扎兰屯市原三建公司清产核资小组举报杨永安侵占职工养老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杨永安欠原告钱;14、原告方提交的十五号证据明细表,证明应返还原告36人的数额。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永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本院认证为,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5、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一号证据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公司十三次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进入原公司是通过股东大会同意的,也说明了进入之前的责任义务,当时接手的时候是21位股东,股东没有本案原告的任何一人。原告方质证,原告就是要回多缴纳的养老金,是不是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16、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二号证据交接书,证明原公司的证件、营业执照、劳动保障手册、公章、社保专用章等都没有给被告;17、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三号证据股东会议决议2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议,转制后永安公司需要增资,由刘岱军和栗天虹出资加入新公司,以前的事情不清楚;18、被告永安建筑公司章程,证明现有公司状态及原告与新公司没有关系。以上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原告方质证,没有参与,不清楚。本院认证为,被告方提交的2-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人系永安建筑公司职工,2001年6月,永安建筑公司召开职工大会研究缴纳养老金事宜,经研究决定,2001年6月30日为缴纳费用截止日期。原告按照决定向永安建筑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2015年8月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原三建公司(永安建筑公司前身)职工缴纳养老金情况初查情况说明:一、经调取2001年至2005年公司统筹明细账,1992年5月至2000年12月职工缴纳养老金明细表查明,参保职工152人,退休25人;二、公司收取职工个人缴纳养老金671287.67元,职工个人应缴纳
138680元,公司退还职工个人养老金47117.13元,公司占用挂账尚欠职工养老金485490.54元。现原告36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81031.81元。
另查明,原永安建筑公司职工张均焕去世由其妻子孙凤珍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李金库去世由其妻子曾淑琴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孙启仁去世由其爱人张瑞兰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薛海才去世由其儿子薛立德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张成海去世由其妻子冯申娣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于柏和去世由其女儿于淑芬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永安建筑公司多收取原告方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对于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理应返还原告方。第三人杨永安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组织实施收取职工养老保险金,对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第三人杨永安应与被告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安建筑公司从2000年6月占用原告方养老保险金至今,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291714.52元(81031.81元×24%×15年)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即145857.26元(81031.81元×12%×15年)。原永安建筑公司职工张均焕等人去世,由其妻子及子女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永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事项发生于2008年5月13日前,为永安建筑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根据永安建筑公司2008年6月8日第十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负责处理,与现永安建筑公司无关。永安建筑公司成立至今名称并未变更,只是增加了注册资本及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变更为现在的刘岱军,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与杨永安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永安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永安返还原告张跃武等36人养老保险金人民币81031.81元,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145857.26元(81031.81元×12%×15年),合计226889.07元(按原告方提供的明细表计算给付各原告具体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19元,由原告张跃武等36人负担2696.55元,由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永安负担41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峰
审 判 员  李海山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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