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84人与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等8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扎兰屯镇第二建筑维修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符志国,男,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扎兰屯镇第二建筑维修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梁金山,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扎兰屯镇第二建筑维修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宫秉生,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扎兰屯镇第二建筑维修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刘忠山,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扎兰屯镇第二建筑维修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今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岱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等84人因与被申请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终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84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集体财产权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主要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集体所有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这是集体成员权益产生、存在和行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大致包括两种权利:一是直接的物权,即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是物权派生的管理权利,即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7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根据该司法解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84名申请人系第二维修队的职工,正是这些职工形成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积累,在企业转为三建公司和永安公司过程中,企业的财产都是职工的原始积累所形成。因此申请人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7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现在所有积累的财产都全部由被告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财产权利,因此,申请人要求法院对扎兰屯镇第二维修队成立以来所积累的集体财产依法进行处分,由被申请人返还占有申请人的财产和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所谓的申请人与现企业的人事关系如何为由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裁定把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关系混淆为全民所有制的公有制关系并把二者等同起来,犯了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上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了二个核心问题,一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是这个劳动群众集体指的是本集体和本企业的。从以上法律规定看,无论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类型,其中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只能属于本企业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占用和处分。2.原审把申请人原始股东的身份错误地认为是否与多次改制的现企业有劳动关系,是否是共同诉讼的权利主体问题上故意本末倒置的裁定。本案所涉扎兰屯第二建筑维修队、第三建筑公司、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前身都是由第二建筑维修队财产发展过来的,而第二建筑维修队的集体积累都是包括84名申请人的公共积累所形成,但是,每次的变更都没有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从财产权属上没有国家和政府的投入。因此,所涉企业的财产自始至终全部是申请人的集体财产。3、集体所有制的共有属性,不影响企业所有权的性质。原审法院混淆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公有制的概念。众所周知,财产所有权是法律概念,公有制是财产存在形态的一部分且属于政治概念。在计划经济时期,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混合所有制都是以公有制形式存在为主;但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时期,财产所有制分为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私营经济、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等。因此,原审法院简单把财产所有制形态理解为公有制,把扎兰屯第二建筑维修队转制过来的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永安安装工程公司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指导,就视为国有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所以,原审把申请人的原始股东身份错误地、机械地认为是否与经过多次改制的现企业有劳动关系,是否是共同权利主体的裁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裁定,是本末倒置的错误裁定。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条特指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没有任何国有资产。申请人己经提出充分理由说明申请人的集体企业财产不是国有资产。不论在扎兰屯市政府对第二建筑维修队、永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何进行管理,都不能改变企业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性质。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政府将涉及侵权中的清产核资等问题要求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畴。原审把申请人的原始股东身份错误地、机械地认为是否与经过多次改制的现企业有劳动关系,是否是共同权利主体的裁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定。对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终837号民事裁定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依法返还申请人的原始股东在企业财产中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2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等84人提供的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扎政字[2015]10号)所载内容可知,1984年扎兰屯市劳动局为原乡企局所属的含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乡镇企业部分职工办理了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手续,办理程序是先由企业申报,然后乡企局审核,最后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报送名单审批。由于当时第三建筑公司没有给***等人申报,导致***等人没有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故***等84人中的部分人员在1984年未能成为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享有第三建筑公司的集体财产权益。同时,根据永安公司在报纸刊登的除名公告内容可知,永安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211名职工予以除名,这其中就包括***等84人中的部分人员。故在永安公司发布公告之前,***等84人中的部分人员仍为永安公司职工。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裁定认定在第二维修队变更为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又变更为永安公司的各个阶段,84人享有不同的权益。***等84人在企业变更过程中身份及享有的权利不完全相同,因此产生纠纷所依据的事实亦不同,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另,***等84人要求撤销永安公司单方违法对84人股东身份除名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具备永安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基于此,原审裁定驳回***等8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等84人提出的原审裁定把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关系混淆为全民所有制的公有制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等主张,因均是针对一审裁定所提,二审裁定已对一审裁定的上述不当理由予以纠正,故不能支持。综上,***等8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84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昕
审判员 闫少波
审判员 李秀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永海
附:再审申请人***等84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