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83民初2372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马德森,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赵洪生,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铁明,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董相云,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金明,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银明,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丽岩,女,1955年4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符志国,男,1940年3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贵祥,男,1945年5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苑清玉,男,1950年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廉贵,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朱有祥,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杨忠孝,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福,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高洪铁,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孙宝金,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李一凤,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吕春来,男,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马德礼,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黄殿发,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韩有林,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楼。
原告:文龙林,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朱国生,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杰,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系王杰女儿),女,1976年6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杨翠香,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赵吉恒,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忠财,男,1945年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李长海,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唐忠明,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彭玉财,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高洪铁,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张丽岩,女,1955年4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高洪铁、张丽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才,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符志国,男,1940年3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齐仲月,总经理。
第三人:杨永安,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34人与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永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等3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告占有的原告在扎兰屯镇第二维修队以来所积累的集体财产依法进行清算,由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财产和收益暂定人民币40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2.第三人杨永安对以上返还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1975年入扎兰屯镇第二维修队职工,组建时第二维修队职工已经有40万元作为公共积累。1983年布特哈旗撤旗变市后第二维修队改为扎兰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三建公司)。在1984年转入大集体时,呼伦贝尔盟劳动人事处呼劳人计字(84)78号文件对三建公司符合转制人员进行审核中,各原告是三建公司审核认定的246名人员中的一员。1999年7月14日,根据扎兰屯市乡镇企业局扎乡企发(99)21号文件,将原来的三建公司转制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公司(简称永安公司)。各原告也都是其中一员。根据转制时永安公司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规定:企业全部注册资金为1787876.49元,其中集体共有股1497876.49元,按市政府转制的要求,将留给三建公司的集体资产价值1497876.49元,该部分主要用于离退休人员、企业职工和入股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和安置补偿,被告当时也已经承诺。可是转制后,被告不但没有将以上资金用于离退休人员和企业原职工及入股人员,而且将原职工大部分非法除名。第二维修队于1976年在永安公司现地址盖办公楼、大锯房、仓库,三建公司期间在办公楼东南侧又盖一办公楼。转制为永安公司后,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永安将办公楼以97万元卖掉,后以三建公司名义在站前火车头饭店盖“三建公司住宅楼”。造成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系第二维修队的职工,正是这些职工形成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积累,在企业转为三建公司和永安公司过程中,企业的财产都是职工的原始积累所形成。因此,原告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7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现在所有积累的财产都被被告非法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等34人提供的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世财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扎政字[2015]10号)所载内容可知,1984年扎兰屯市劳动局为原乡企局所属的含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乡镇企业部分职工办理了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手续,办理程序是先由企业申报,然后乡企局审核,最后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报送名单审批。由于当时第三建筑公司没有给部分原告申报,导致部分原告没有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故34名原告中的部分人员在1984年未能成为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享有第三建筑公司的集体财产权益。同时,根据永安公司在报纸刊登的除名公告内容可知,永安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211名职工予以除名,这其中就包括34名原告中的部分人员。故在永安公司发布公告之前,34名原告中的部分人员仍为永安公司职工。在第二维修队变更为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又变更为永安公司的各个阶段,34人享有不同的权益。34名原告在企业变更过程中身份不完全相同、享有的权利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产生纠纷所依据的事实亦不同,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故对***等34人的共同起诉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34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江峰
审判员 刘怡麟
审判员 李 敏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