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84人与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等8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邢世财,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符志国,男,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宫秉生,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诉讼代表人:***,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吊桥路明月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84人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等84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为了维护集体财产权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主要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集体所有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这是集体成员权益产生、存在、行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大致包括两种权利,一是直接的物权,即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是物权派生的管理权利,即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84名上诉人系某镇第二建筑维修队(以下简称第二维修队)的职工,这些职工完成了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积累,在企业转为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和永安公司过程中,企业的财产都是职工的原始积累所形成。因此上诉人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所有积累的财产都由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财产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和收益,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把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关系混淆为全民所有制的公有关系,无论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类型,企业的财产权属于本企业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占有和处分。本案涉及的第三建筑公司、永安公司,其都是由第二维修队发展过来的,第二维修队的集体财产都是包括84名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积累形成的,每次变更都没有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没有国家和政府的投入,财产所有权是法律概念,公有制是政治概念,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不能视为财产所有制是国有的。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没有国有资产,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未作答辩。
邢世财等8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安公司单方违法对股东身份的除名;2、请求依法对永安公司占有的从第二维修队职工开始所积累的集体财产进行清算,由永安公司返还不当占有的原告财产和经济收益(暂定40万元);3、诉讼费由永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84人原系第二维修队职工。1975年11月,某镇革命委员会做出关于建立第二维修队的决定。1984年第二维修队转为第三建筑公司,1999年7月14日某市乡镇企业局对第三建筑公司改制做出关于”某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转制工作”的批复,部分内容如下:经局研究成立第三建筑公司转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转制工作。组长:***(局长),副组长:*某某(副局长)、***(公司经理),成员:祝某某等。1999年11月15日,第三建筑公司向某盟体改委上报”关于公司转制为股份制企业永安公司的申请报告”,内容如下:根据呼建施字(1998)165号文件精神的要求,公司立会研究,同意按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全面实施企业转制,转制工作得到主管局的批准,历经2个月的时间,现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程序全部实施完毕,现将全部转制材料上报你委,如无不妥,请准预(予)批复实施。1999年12月24日,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做出《关于组建永安公司的批复》(扎体改发[1999]15号)文件,内容如下:你公司上报的《关于组建永安公司的申请》和《章程》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同意组建永安公司。望接文后,按法律程序组织实施。后第三建筑公司改制为永安公司,在永安公司的股东中并无邢世财等84人。现邢世财等84人认为,第二维修队系永安公司前身,第二维修队的资产已并入永安公司,***等人系第二维修队职工,对第二维修队的集体财产享有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等人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1975年11月份,某镇革命委员会研究决定成立第二维修队,并报某旗革命委员会批准,某旗革命委员会做出***(75)第282号关于组建”第二维修队”的批复,摘取该文件相关内容如下: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原由各街道办事处自行组建的施工队伍,经过整顿后,组建成由某镇革命委员会领导的集体”第二维修队”,经济上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具体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该内容可以看出:1、第二维修队是在某镇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是某镇的镇属企业;2、第二维修队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84年第二维修队转变为第三建筑公司,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1999年第三建筑公司经某市乡镇企业局、某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改制为永安公司,永安公司的出现系某市人民政府的所属职能部门主导的经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制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与本案的集体所有制财产是否适用,论述如下:1、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简称,是指社会主义社会中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归部分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占有的一种公有制形式。而企业国有资产是公有制形式,当然包含集体所有制这种形式;2、某镇革命委员会研究决定成立第二维修队,第二维修队是在某镇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是某镇的镇属企业,而名为镇属企业,实为国有企业。故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本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等8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等84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永安公司单方违法对上诉人股东身份的除名,但***等84人未提供其具备永安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84人中的部分人员也未提供永安公司的除名决定,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等84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永安公司占有的集体财产进行清算,由永安公司返还***等84人财产和经济收益40万元,根据***等84人提供的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扎政字[2015]10号)所载内容可知,1984年某市劳动局为原乡企局所属的含第三建筑公司在内的13家乡镇企业部分职工办理了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手续,办理程序是先由企业申报,然后乡企局审核,最后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报送名单审批。由于当时第三建筑公司没有给***等人申报,导致***等人没有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故邢世财等84人中的部分人员在1984年未能成为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也不享有第三建筑公司的集体财产权益。根据永安公司在报纸刊登的除名公告内容可知,永安公司根据劳办发(1995)第179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的第十八条之规定,对211名职工予以除名,这211名职工中有本案起诉的邢世财等84人中的部分人员,故在永安公司发布公告之前,***等84人中的部分人员仍为永安公司职工。在第二维修队变更为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又变更为永安公司的各个阶段,84人享有不同的权益。***等84人在企业变更过程中身份不完全相同、享有的权利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产生纠纷所依据的事实亦不同,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对***等84人的共同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虽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赫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娜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附:上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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