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志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83民初823号
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金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收款后在2011年10月20日擅自离开工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代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00多万元。经原告向扎兰屯市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带至扎兰屯市。经协商,双方达成被告支付1900000元,原告对其余垫付款放弃。在2012年8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给付原告。即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60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款7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600000元。如逾期还款,未还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双方就此协议到扎兰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900000元、利息1140000元,合计3040000元,2017年3月30日以后按月息2分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并不存在收到原告300000元擅自离开工地情形,而是原告不向被告拨款,被告无理维持施工,所有工人被迫讨要工资,原告强行终止施工协议。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代发工资200余万元是原告负责人故意拖欠工人工资近50天的情况下发生的,本应该由原告拨给被告,在由被告逐一发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在人身安全和生命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公证书一份,被告闫志龙虽提出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金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闫志龙。施工期间,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擅自离开工地,下落不明,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200余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闫志龙向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00000元,其余垫付款放弃。就1900000元约定分三期给付原告。即在2013年9月30日还款60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还款70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600000元。如逾期还款,未履行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双方就该还款协议在扎兰屯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针对工程分包过程中垫付工人工资达成还款协议并经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该协议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闫志龙虽然对该协议以及公证书的形成持有异议,但是未能够出具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故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闫志龙应该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垫付款以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均符合法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志龙给付原告扎兰屯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1900000元,利息1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
1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