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1民终1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左朝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上诉人**福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上诉人***至今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莫美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