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叠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桂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西桂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贺州。原告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认为本案件应移送贺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8号6栋房屋一栋,被告***居住在此处,其住所地属于桂林市叠彩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桂林市叠彩辖区,现原告选择以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西桂科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