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9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凉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凉城县。
二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察哈尔右翼后旗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立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广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龙,男,汉族,1949年5月1日出生,武川县人,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冯旭清,呼和浩特市人,系被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察哈尔右翼后旗税务局(以下简称察右后旗税务局)、被上诉人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商建公司)、被上诉人冯旭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军、崔文玉及被上诉人冯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达到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是案涉大理石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商都商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其自行施工完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查证相关事实,据实判令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8民初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察右后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飞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