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0民初28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0990004L。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07.02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佳泰公司中标宁都县固厚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108293.9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建设,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7日,业主将结算的总工程款1047167.02元支付至被告佳泰公司账户,被告佳泰公司至今仍有244807.0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佳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佳泰公司中标宁都县固厚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108293.9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挂靠于被告公司的方式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建设,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7日,业主将结算的总工程款1047167.02元支付至被告佳泰公司账户,被告佳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对业主后期支付的工程款244807.02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厚中心小学证明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佳泰公司中标宁都县固厚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并于2016年9月18日与宁都县固厚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交付给原告实施,则应认定原、被告非法转包关系,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按要求开始施工建设,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佳泰公司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按时交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宁都县固厚中心小学已于2018年1月19日将最后一批工程款244807.02元支付给被告佳泰公司。而被告佳泰公司却截留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赣州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4807.0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赣州佳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寿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世总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兼职施工企业名义的;
(1)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