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605号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韦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春来,男,生于1982年1月21日,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鑫陆公司”)诉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由审判员谢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磷铵道路、水沟零星工程及磷铵地坪、内部管架工程款及保证金390164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39016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被告磷铵道路、水沟零星工程及磷铵地坪、内部管架工程,在2015年完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根据决算价格,被告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390164元未付。
被告辩称:工程款总额无异议,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审批材料及缴纳质保金凭证、退还质保金《申请》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安工程审批表》系影印件,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表格只记载了施工起止时间,未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湖北楚星公司(甲方)与原告宜都鑫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工程名称:磷铵道路、水沟及零星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工程概算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本工程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必须是现金或承兑,其他证明及承诺均无效。金额为工程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前转入甲方专用账户。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至累计进度(含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械等费用,优惠后)的70%。工程全部竣工,甲方土建项目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监理人员、设计人员、相关质检部门、施工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后附《建筑工程取费表》、《其他土建工程取费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缴纳质保金75000元。工程于2014年4月1日开工,2014年12月30日竣工。
2014年9月20日,被告湖北楚星公司(甲方)与原告宜都鑫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工程名称:磷铵地坪、内部管架、二胺高压蒸汽管架及零星土建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9月20日开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日。概算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至累计进度(含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械等费用,优惠后)的70%。工程全部竣工,甲方土建项目负责人组织相关负责人、监理人员、设计人员、相关质检部门、施工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后附《建筑工程取费表》、《其他土建工程取费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开工,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1月29日,原告鑫陆建筑公司向被告湖北楚星公司呈报《申请》一份,内容为:“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贵公司安排的磷铵道路、水沟及零星工程,特申请退还保证金柒万伍仟元(¥75000元)。”该申请经被告审批同意,最后批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湖北楚星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联合进行审批,核定两工程结算价为2418164元,被告已经支付2103000,余下工程款315164元及质保金75000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楚星公司与原告鑫陆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鑫陆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被告湖北楚星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金额,已付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完工时间不等于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确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工程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作为资料提交一方,对何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同意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计算利息,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315164元从2018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关于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湖北楚星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批准同意退还保证金。因此保证金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164元,并以3151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江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