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158号(城西)。
法定代表人胡正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中华。
被告湖北宜昌五峰富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仁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陆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宜昌五峰富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种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绍双、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富源种业公司冷库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款为19734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四、五层工程,并委托现场监理通知、签证和协调。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工程造价为399255.49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承建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付款,而被告只履行了其中的6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分文未付。现被告公司董事长王仁平外逃躲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方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773555.49元和违约金354710.98元,原告对被告冷库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冷库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工程造款1973400.00元;
证据二、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一套,证明工程量和总造价;
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
证据四、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管理与监督;
证据五、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工程结算编制明细表原件一份、工程结算汇总(二)复印件一份、现场签证原件六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773555.49元;
证据六、图纸变更说明原件一份、天沟变更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的情况;
证据七、整改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
证据八、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十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主体工程完工,现场监理关建羽验收合格;
证据十二、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关建羽出庭作证,关建羽的主要证明内容为:1.关建羽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人,主要工作职责是工程质量监督和现场监理,并代表被告公司处理有关施工事宜,工程现场签证均系其签字。2.该合同的《工程预算编制书》系其编制,合同总价款1973400.00元也系其计算,是按图纸设计的一至三层综合楼冷库工程(含机房)的总造价,包括大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12层以下、装饰工程、钢筋调增、水电安装、装潢一共六个部分,工程总造价2005403.69元,签订合同时谈成了1973400.00元,其中包含装潢部分的120000.00元(装潢部分未施工)。3.因该工程二楼是办公室、三楼是住房,必须在普通装饰之外再进行装潢,装潢部分造价120000.00元。现因装潢工程原告没有施工,故应该从1973400.00元的总价款中减去120000.00元。4.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包含:基础抬高1.2米、综合楼增加两层楼层、配电房、围墙、防洪沟及防洪墙、车间基础(毛石基础)、外围的土石开挖和回填。上述工程均已签证验收,并已报告王仁平。5.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于2012年8月16日经其签证验收,工程质量合格。6.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客观公正,认定的价款也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宜昌五峰富源种业有限公司冷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王家坪村的冷库工程,建筑面积179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1973400.00元,至主体工程完工被告按实际进度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就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时间地点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福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平在合同书上签章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破土动工,综合楼基础施工中被告变更设计,将基础抬高1.2米。合同约定的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要求增加两层楼层、配电房、围墙、防洪沟及防洪墙、车间基础(毛石基础)、外围土石方开挖回填等合同外工程,上述合同外增加工程经工程监理关建羽签证确认。2012年8月16日,原告将主体工程及增加的合同外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委托的现场监理人关建羽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仁平在支付了600000.00元工程款后即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146619.58元,其中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533874.84元,已完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612744.7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图纸、主体工程验收报告等书证,证人关建羽的证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宜昌五峰富源种业有限公司冷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及增加的合同外工程完工,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完工按实际进度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
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王仁平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其也不安排人员管理该冷库工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该合同可以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款2146619.58元应当支付,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00.00元,剩余1546619.58元仍应支付。因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系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故被告所欠工程款,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北宜昌五峰富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余款1546619.58元。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工程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湖北宜昌五峰富源种业有限公司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王家坪村的冷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2.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计4076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0元、被告负担357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威
审 判 员 裴远凯
人民陪审员 刘绍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