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81民初837号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85825。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09808X。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4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65000元,后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验收,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款项数额均属实,目前被告经营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已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枝城绿洲新城楚星还建房小区停车位、绿化(种草)零星项目等工程;同时约定工程包干价为65000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了相关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付余下工程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