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德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2民初2316号
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岩,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生,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邴文丽,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生、孟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向阳路西段开江鱼馆西约100米处施工时,用钩机将我单位中压燃气管线钩漏,后经协商由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赔付了原告150,000.00元,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已赔付100,000.00元,仍有50,000.00元未赔付。2018年4月17日,被告在三盛路承恩街交汇处施工时,将原告单位中压燃气管用钩机钩漏,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2018年7月18日市政公司在健康路承恩街交汇处,将原告公司DN160中压燃气主管线用钩机钩漏,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燃气损失以及人工、管件修复、排散费,后期管道复压检修费等损失共计347,1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现场无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地表没有警示标志,燃气管线与地面之间无警示带,管线埋设安全距离埋深不够不足一米,燃气管线阀门设置距离过远不符合要求。而且在施工现场,被告单位也没有委派人员到场,被告施工人员要求原告指认现场,但原告不能具体指认。2018年4月17日和2018年7月18日被告因施工损坏原告管线其主要原因是由原告自身导致,原告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一定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向阳路西段开江鱼馆西约100米处施工时将原告压燃气管线用钩机钩漏,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150,000.00元,后被告只给付10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付。2018年4月17日和2018年7月18日,被告施工时又将原告位于三盛路承恩街交汇处和健康路承恩街交汇处的压燃气线用钩机钩漏致燃气泄漏产生损失,后经原告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评估两次损失分别为180,878.00元以及116,243.00元,合计297,12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损失尚欠50,000.00元及第二、三次损失合计347,121.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原告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指认的情况下施工,导致管道破裂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图纸,也没派人到现场确认管道的位置及标识,以致造成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为宜,即为297,121.00元x70%为207,98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市政公司赔偿原告榆树鑫宏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管道维护费及燃气损失费257,984.70元;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承担3,619元,原告承担1,551元;鉴定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3,150元,原告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