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再审申请人***因其起诉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1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司法解释(2001)14号第二十条撤销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补发***在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对这个完整的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裁判,并没有解决问题,前诉没有得到解决的实体问题与后诉提出的问题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请求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和行使处分权并不相同,***依据司法解释行使处分权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定程序首先恢复劳动合同,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两个诉讼标的法律依据和具体行使处分权不同,两个诉讼标的未一致或相反。原审法院以***与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再行主张撤销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3.(2016)吉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主文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裁定,予以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补发其在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15万余元。因***此前已在原审法院就其与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提起抗诉,又经本院再审,本院(2016)吉民再11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解除***与榆树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于***本次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2016)吉民再114号民事判决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
代理审判员 宋 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