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5375号
原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248-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街道(气象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兵。
原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758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招投标后和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潭监狱提供石材,合同约定了单价、品种、颜色、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石材。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货款为1327765.21元,扣减原告应付的配合费98724.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29040.33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4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支付95%的货款,扣除已付的45万元,还应支付717588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新马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新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和被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龙潭监狱提供石材,合同总价暂定16203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约定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使用材料总额的6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提交结算审计资料并经审计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0批次石材。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姚某某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货款为1327765.21元,扣减原告应付的配合费98724.88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229040.3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4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目前应支付95%价款计算,扣除已付的45万元后,主张被告目前还应支付717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新马公司签订的关于石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货款总额为1327765.21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供应的货物总额为1327765.21元。原告主张目前被告应支付全款的95%,基于龙潭监狱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应支付的配合费98724.88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货款为1229040.33元。按照95%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的45万元,被告目前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17588元。原告主张被告货款7175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时间起点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17588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4元减半后收取5967元,由被告江苏新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