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与城南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汉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天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其,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岭公司”)与上诉人常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星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天星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申请对**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是**公司故意不配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天星岭公司白白损失了本案的鉴定费用。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公司辩称,首先,两家鉴定机构未对**公司的损失进行计算,不应当产生鉴定费用;其次,勘察测量发票和鉴定发票未对三家承包人的鉴定费用进行区分,天星岭公司不能证明哪部分鉴定费用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再次,本案中无论是从案涉的性质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鉴定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星岭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13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有明确的承包期限限制,合同期满后,**公司仍要将涉案矿山生产经营场地全部移交给天星岭公司,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点;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不得将开采权自行转包、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视同主动将承包经营权无条件返还给天星岭公司并将承担违约责任,这明显不同于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天星岭公司并未脱离对矿山的日常管理;合同约定了**公司以开采出荒料装车后每立方为计算标准向天星岭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双方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并不须要再另行申请采矿许可证。2、**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开采矿产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待**公司完成了前期矿山基础建设投入,即将获得收益时,天星岭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并派人阻挠**公司的施工生产,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评估机构并未对**公司的损失做出鉴定结论,本案应属于无法鉴定情形,评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应产生相应的勘察测量费和鉴定费。4、天星岭公司对三家承包人的损失均申请了评估鉴定,评估机构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勘察测量费发票和一份鉴定费发票,未对三家承包人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进行区分,无法证明哪部分鉴定费用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
天星岭公司辩称,从合同承包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不是单纯的承包经营而是采矿经营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合同法52条第5款的规定,故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公司没有采矿经营许可,采矿经营属于特殊经营,合同无效是必然的;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的票据开具不是天星岭公司的义务,没有对鉴定费进行区分那就是均摊,对于具体费用不能由天星岭公司承担说明的义务。**公司所称属于无法鉴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可以鉴定,是**公司拒不选定机构和提供材料,才导致无法鉴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当然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星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从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采矿山采矿区域撤离,停止侵害原告对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矿山的开采使用权;3、判令被告将非法侵占的天星岭采石场采矿工作面返还给原告并将采矿工作面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位于涟源市××街镇萝卜凼村的湖南省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矿山发包给乙方经营。……三、承包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运输及销售。四、承包内容:1、甲方以合同签订之日的湖南省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矿山现状为准,将采石场矿山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间开采使用权(甲方指定区域)归乙方所有,承包内容包括:矿山生产剥离、矿石开采、矿石运输、矿石加工、矿石销售及相配套的矿石基建设施等内容。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矿区开采权转让、转包给第三人,否则视同乙方主动将承包经营权无条件返还甲方并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投入采掘、运输、计量设备,利用国内先进的采掘技术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矿山进行合理运营,对矿山生产安全负总则。……五、承包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期限为5年……六、承包费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乙方以开采出荒料装车后每立方米350元,如果板面低于2米的按每立方200元人民币现金的单价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不含税),第二年开始乙方按上述条件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用单价每年递增10%(即第二/三/四/五年执行单价分别为385/423/465/512)。板面低于2米的按每立方200元人民币现金单价5年内不递增……八、生产经营管理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的标准建设矿山,按矿山开采有关规定及设计要求进行科学合理开采,编制生产计划、开采方案、矿石质量控制方案(报甲方备案,开采方案不得妨碍矿山后续正常生产),依法经营矿山并承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本合同已约定的除外)……十、乙方的义务与权利:6、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本合同即时生效,否则合同作废……”。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开采的石方申请勘察测量,勘察测量费为13333元,对被告已开采的石方资产价值及已开采的土石方工作面已投入的损失价格申请评估或鉴定,鉴定费为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经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娄星[2020]价鉴字第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双方合同签订日)起至本次委托评估鉴定勘验现场止在涟源市××街镇××区已开采的土石方工作面已投入的损失价格未予计算。该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及材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视为没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第六条第(二)项“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矿山生产剥离、矿石开采、矿石运输、矿石加工、矿石销售及相配套的矿石基建设施等内容,该《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实际上是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因此,被告未依法取得开采经营权的许可及相关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采矿山采矿区域撤离,停止侵害原告对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矿山的开采使用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继续占有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采矿山采矿区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非法侵占的天星岭采石场采矿工作面返还给原告并将采矿工作面恢复原状的问题,因被告已经对其进行开采并销售,事实上不能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67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因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勘察测量的费用为13333元,申请鉴定的费用为20000元,缴纳诉讼费用80元,共计33413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时,双方均明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签订该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即26730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66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采矿山采矿区域撤离,停止对涟源市××街镇天星岭采石场矿山的开采;三、限原告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7万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3333元,合计33413元,由原告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30元,由被告常州**石材有限公司负担6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上诉人**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经审查认为,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变更采矿权主体。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采矿权主体的变更,约定的承包范围仅为整个矿山的部分工作面,也并非矿山全部,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约定的费用也是按年按量计算的承包费用而非固定的转让费,约定天星岭公司采石场现有的房屋、道路、供电、石料存放场地等设施**公司也仅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合同还对**公司的转承包等权利进行了限制,合同的约定说明天星岭公司对案涉矿山仍有强控制权,案涉合同系承包合同,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案涉合同不具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天星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合同有效,所以对天星岭公司提出的相关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常州**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合计62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天星岭石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满兰
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