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代表人: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健,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现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灵,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平,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路248-10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梓健、李光平、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李梓健、李光平、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梓健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2.李梓健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
李梓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平、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梓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光平、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1939.23元,诉讼费用由李光平、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22时许,李光平驾驶苏DA166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过路口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尧王山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李梓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致李梓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光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梓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李梓健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腕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梓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李梓健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李梓健属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无需残疾辅助器具。6、后续治疗费约玖仟元。
李光平系苏DA166G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系苏DA166G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李光平系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苏DA166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30日0时始至2018年8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李梓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95.57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误工费18142.2元(100.79元/天×180天)、护理费9171.89元(100.79元/天×11天+100.79元/天×60天+100.7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8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86元,复印费23元。其中,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5.57元、护理费9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86元,复印费23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李梓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8142.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损失,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李梓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58元。
另查明,李梓健治疗期间,李光平支付医疗费用500元,李光平要求李梓健予以返还,李梓健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0342元/年。
上述事实,有李梓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李梓健与李光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梓健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光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梓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李梓健与李光平的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
李光平系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依法承担。
关于李梓健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6226.66元。对于李梓健主张的营养费以600元(20元/天×30天)为宜;对于李梓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事故当事人系同等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梓健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以200元为宜。
综上,李梓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7026.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李光平驾驶的苏DA166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梓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1092.09元。
对李梓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934.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李梓健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9560.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9560.7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光平要求李梓健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元,李梓健对此无异议,李光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梓健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李梓健医疗费等共计120652.83元;二、李梓健返还李光平500元;三、驳回李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李梓健提交青州市集雅斋画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证实李梓健自2018年2月23日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400元。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工资收入没有银行明细,不能证实李梓健的误工情况。李光平、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光平与李梓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梓健受伤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梓健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梓健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据李梓健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体格检查、法医学阅片等分析认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李梓健的伤情,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作出在程序上或依据上存在导致影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李梓健的实际工作状况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