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56号
原告薛国元,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木立,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天宝,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生,公司员工。
原告薛国元与被告***、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8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木立、被告***、被告福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国元诉称:2010年间,被告***找到原告,说被告福磊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承接到别墅外墙石材干挂业务,要请原告承揽施工。后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外墙石材干挂所需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施工所需劳力、工具、技术都由原告提供。同年9月原告召集约60余人进场施工,至2012年外墙石材干挂工作全部结束。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制作工程结算表,确认应付原告酬金2832418.4元,扣除平时预付2328740元及维修费20740元,尚欠原告酬金482938.4元。被告***还对原告说,可凭其制作的结算表到被告福磊公司处领款。但原告向被告福磊公司领款时,被告福磊公司只肯支付90000元,原告不同意。之后二被告相互推诿,不愿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石材干挂酬金人民币4829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福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2010年被告公司承揽的绍兴别墅外墙装饰工程,是与被告公司多年的合作伙伴储某来公司进行接洽承接,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安全责任和结算价格。正因为是老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2012年度结算时,储某来公司将其承包的绍兴、赣榆两个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其中赣榆工程造价806896.2元,实际支付给储某1199056元,超付392159.8元。绍兴工程决算2832418.4元,实际支付储某2328740元,余482938.4元,合计两个工程欠付储某90000元。后经了解,原告是储某的连襟,原告仅是储某承包的绍兴工程施工人员中的其中一员,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工程口头协议,不是合同当事人。现原告持被告公司2012年度决算表复印件,主张所谓的权利,原告无权代表储某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福磊公司辩称:被告福磊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没有与原告谈过绍兴工程一事,福磊公司承揽的绍兴别墅外墙装饰工程与包工头储某谈的,储某是被告福磊公司多年的合作伙伴,绍兴工程也是储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328740元工程款也是被告福磊公司支付给储某的,其中部分款项径行支付给务工人员。原告说是他组织人员施工,为何福磊公司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呢。被告福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何谈欠原告482938.4元酬金。据被告福磊公司了解,原告是包工头储某的一个亲戚,是储某手下的一个助手,是绍兴工地进场施工的一员。原告催讨劳务费,应当向储某催讨,被告承接的绍兴工程、赣榆工程两个工程均是与储某合作,是2012年度与储某结算的工程,因为该两个工程是同一包工头所为,结算当然是一揽子结算,而且是同一份结算表。试问,不是同一人所为为何造表在同一张表格上呢。储某从2007年开始与被告福磊公司年度结算,均有签字作证,结算后将款项打入储某卡或打入储某老婆邹书美卡。从2011年度华菱电工结算余额18258.1元,合并到赣榆工程结算,足以证明被告福磊公司与储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是没有诉权的。且结算表上载明此前全部工程已结清的字样,现原告断章取义,只讲绍兴工程,不讲赣榆工程,将两个同一人所为的结算工程分割开来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事实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福磊公司欠储某工程款,原告也无权向被告福磊公司催讨,原告系滥诉,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光盘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相当熟悉的,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不认识原告,该光盘里通话的人分别是被告***和原告,原告和郑旻,郑旻工地上的人,施工的时候其在现场的,确认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一开始被告不认识原告,后来年底结算,到第二年被告才认识原告,原告是储某手下的一个工人。被告福磊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段录音到底是谁和谁通话,被告听不出来。第二段录音接电话是被告***,是被告福磊公司的员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录音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对于关联性,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结算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别墅工程是原告承建的。上面标了工程总价和平时的预付,该结算书上面部分是原告的,下面部分是储某的另一个工程,当时结算时被告一定要把储某承包的工程和原告承包的工程一起结算。被告***质证认为,绍兴这个工程,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只是现场的一个员工,帮忙管理现场的,被告是和储某联系的。结算的时候,所有的工程款被告都是支付给储某的。被告福磊公司质证认为,绍兴工程和储某的工程是在一张表上,都是储某所为。绍兴工程总计是200多万元,被告全部支付给储某,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只是储某工地上的一员,是储某的连襟。结算表上为什么会出现原告的名字,因为原告是包工头,是施工队中的一员。原告拿着这个结算表主张48多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讼争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人储某陈述:薛国元系其亲戚。原告薛国元与二被告做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其均不清楚。2011年其到被告福磊公司结算自己承建的工程款时,黄天宝说薛国元在他那里也有一笔在绍兴市华庭工程款37万元,让其一起带给薛国元。隔了一年后,薛国元打电话给其说还有60万在被告福磊公司处,让其去收一下。其就把老婆的卡给了被告福磊公司,让黄天宝把钱打到其老婆卡上,该60万元就是绍兴颐东华庭的结算款。其与福磊公司合作多年,从2005年开始合作但没有签到施工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再进行工程结算,所有的工程结算表都是***制作的,被告福磊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负责,薛国元什么时候与福磊公司合作其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其没有收到过,也根本不知道薛国元承建该工程。2012年其只承接了赣榆的工程。薛国元与其是各做各的。其不同意薛国元的工程与其赣榆工程合并结算。
证人贾某陈述:其是薛国元工程队里的员工,是在绍兴工程上做工的。薛国元在绍兴做工程其也叫了七八个人帮他,工资都是薛国元给其以后,其再发给工人。其不认识储某。
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薛国元在工程上合作过,后来薛国元承接了绍兴的工程,称忙不过来,让其过去帮忙。其不认识储某。其工资都是薛国元发的,尚有部分工资未结清。
证人李某陈述:是薛国元让其去绍兴帮忙,在工地上的生活费都是项目部拿的,工资到年底由薛国元发放,工资尚未结清。其不认识储某。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明两个工程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福磊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储某系连襟关系,其证言不合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系原告承接的事实。
被告福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度结算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是和储某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结算表上面明确表明施工队是储某,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结算表和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2、绍兴市华庭工地施工完成情况年前结算资金1份,证明原告并不是工程结算人,上面签字人是储某。原告质证认为,该表中序号1、2的钱马上付清了,结算是被告福磊公司直接给序号1、2的人,该部分不是原告做的。序号3、4、5、6几个人都是原告叫去做的,原告本身也在做,大家一起在做,做了之后再分摊结算。序号3、4、5、6的人应该是得到373950元,这笔钱给原告的,原告再给其他做的人。并且在备注栏里记载全为储某、薛国元的施工队,所以两个队是分开的。为什么下面付款是191196元+373950元,合计56514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记载所欠191196元,该数额结清以后,大概同年年底,储某去公司结算的时候,公司说还有373950元,两笔加起来,一并拿去,因为储某和原告是连襟,这是经过薛国元同意的,但是是两个工程的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2013年2月5日的结算表1份,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没有诉权,被告是与储某产生的法律关系,从2007年开始到2012年度,包括2013年度的绍兴工地都是和储某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的结算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的施工单位是薛国元,下面有工程量、单价、结算,2012年的工程也是有工程量、单价,这是两个工程。下面的工程是赣榆工程,上面的是绍兴工程。在薛国元去算账的时候,被告硬把储某做的赣榆工程一起结算,赣榆的工程被告付过头了,一定要一起结算到一块。下面的海关、海事工程等都是储某做的。2007年到2011年是被告尚欠储某的工程款,到证据2的时候才付给储某,在付这个款的时候,把应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同意后,一并结算给储某,然后由储某给原告。2013年的结算表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2014年1月24日的结算表予以认定。2013年2月5日结算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4、单据1份、2012年度工程结算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福磊公司已经将60万元款项打到储某老婆邹书美的账户(52×××17)的事实,结算表证明绍兴工地是储某承包的,被告付款也是只认可储某,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单据上面不是原告写的,钱是由被告福磊公司打到邹书美账号上的。该单据的金额与2012年度工程结算表中下面手写部分的黑字部分一致。2013年2月7日原告去催讨工程款(大约120万元),当时原告提出要公司付70万元,但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去的时候是上午,原告接到电话去其他地方催讨工程款,到下午的时候,公司又打电话给原告,说给原告60万元,后来双方达成一致。原告让被告打钱到邹书美的卡上,被告认为把钱打到储某的老婆账上,工程就是储某做的,这是不合理的。2012年度结算表和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原告薛国元承包被告福磊位于绍兴市华庭别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福磊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福磊公司单位员工***出具《工程结算表》1份,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因讼争工程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绍兴颐东华庭石材幕墙工程是否系原告承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因讼争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结算单据是反映合同相对人及工程款等问题的最为直接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队伍为“薛国元-绍兴”,而被告提供的其他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施工队伍为储某。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华庭工地施工完成情况年前结算资金》表备注一栏中也载明“全是储某、薛国元的施工队”。从上述结算单据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系讼争工程承包人;二、本案中,被告所称的工程承包人储某作为证人到庭,其明确表示讼争工程非其承包,而系原告承包,其仅是经原告授权代收部分工程款。被告与储某之间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华庭工地施工完成情况年前结算资金》表中有贾某、王某、李某等人,上述三人均到庭作证,证明讼争工程非储某承建,而是由原告薛国元承建。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系原告薛国元承包,对被告关于讼争工程承包人系储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追加储某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无资质承包人,因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自认,讼争的绍兴颐东华庭工程尚欠工程款482938.4元,因被告***系被告福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讼争工程款应由被告福磊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国元工程款482938.4元;
二、驳回原告薛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被告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谢 军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 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