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1572号
原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杏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霍东。
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霍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笑,女,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与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阳公司诉称: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系杭州名城燕园的物业管理方,为提高业主满意度,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与业委会沟通,对小区公共部位进行改造,并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工作,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维修至2016年5月份完工,维修工程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617672.9元,然该笔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仍未支付,另被告嘉凯城公司为嘉凯城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61767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天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名城燕园公共部位改造情况说明;
2、工程竣工验收单;
3、呈批报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名城燕园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以及工程量为617672.9元的事实
4、通告;
5、会议纪要;
6、名城燕园第二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会谈备忘录;
7、名城燕园第二届第二任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据4-7证明案涉项目系名城燕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改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确认的事实。
原告天阳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我是名城业委会主任,小区需要整改,物业公司是夏某与我进行对接,确定物业统一整改工程由天阳公司做,石铁开是物业主任。
原告天阳公司申请证人夏某到庭作证,证人夏某陈述:我是2015年4月进行嘉凯城杭州分公司担任副总,至2016年8月离开,我公司认可名城燕园小区整改工程相关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李建华是负责现场施工,石铁开是项目主任,物业经理。
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合同,被告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凯城杭州分公司、嘉凯城公司对原告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体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维修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签字的人并没有完整的代表我公司的权限;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是作为我公司流程的过程件,没有得到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认可;对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的存在及案涉公司工程量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庭后核实。本院对原告天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嘉凯城公司委托开发商零星维修合作单位天阳公司对名城燕园小区门卫室改造等项目实施维修工作。并确认该维修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2016年5月底施工完成。经嘉凯城公司杭州分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维修费用合计为612436.9元。上述工程维修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阳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67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9元,财产保险费3608元,合计8597元,由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嘉凯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