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万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1449号 原告:杭州万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上泉村塘坞里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6549204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路58号四幢2层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090419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钢,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晶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7日、2021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两次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晶公司起诉称: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重新招标)项目外墙涂料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完工,建设单位业已投入使用。2020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324483.2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在双方结算后2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即被告应在2020年8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2208259.04元,余款116224.16元,保修期满后支付,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尚应支付工程款638258.04元,该款经数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变更后):一、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6195.16元;二、被告支付以工程款636195.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行为。另,原告提起主张时依据的合同条文错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0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采取下列第2种支付方式:即按月进度支付。其中约定,b.每月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确认工程款的70%。c.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25日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与被告迟迟未能就工程量完成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完成结算。故案涉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条件并未达成,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而无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259.04元,金额有误。原告的违约事实有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由此导致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出现巨大错误。另根据合同约定,总包配合费由乙方承担。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作了如下约定:“二、分包工程概况:本项目的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竣工结算资料为准。”“5.乙方的工作:②组织具有相应足额熟练工人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图施工,但原告并未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由此导致了被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5.乙方的工作: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处罚。”原告在施工时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未做外墙钢丝网,由此导致被告在审计时被扣除11892.87×(439.17-424.80)=170900元。被告依约定无需支付该部分价款。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作了如下约定:“14.违约:(3)乙方必须按甲方进度要求按时竣工,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每延迟一天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三、工期:本他包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无故多次拖延施工,由此导致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日,被告依约无需支付123天×1000元/天=123000元。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总包配合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作了如下约定:“9.合同价款及其调整③固定单价合同:有保温墙面140元/㎡,无保温墙面55元/㎡(即:全费用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总包配合费、所有主材及辅材的复检费用、任何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依建筑规范,总包配合费,是指施工人在施工现场因使用总包单位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施工设施,按照有偿服务原则,总包单位向施工人收取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总包单位温州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的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施工设施,乙方所产生的总包配合费依约由乙方承担。总包配合费由温州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按照本分包工程造价的5%扣减,即2324483.2×5%=116224.1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8)双方约定乙方应做的其他工作:①分包工程工程款因发包人未足额支付至甲方,乙方放弃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阳公司承包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工程(重新招标),该工程总承包人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原告万晶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天阳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重新招标)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真石漆装修分包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重新招标),工程地点杭州市临安区,分包范围本项目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竣工结算资料为准。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本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如有变化以甲方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3天,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本分包合同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分包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1828400元(本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及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为准)。双方约定乙方应做的其他工作:分包工程款因发包人未足额支付至甲方,乙方放弃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工程款;因乙方未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签证和工程索赔,造成乙方自身的损失,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索赔;因乙方管理不善,引起工程质量问题、施工进度滞后、安全事故等,甲方不承担上述责任,因上述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承担甲方损失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资信被有关管理部门扣减,每扣减0.5分,乙方赔偿5万元给甲方。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因甲方及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迟则相应顺延。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JGJ99-2011标准要求,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返工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且每返工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指令其他班组协助其返工,相关返工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施工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的人工、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有保温墙面140元/㎡,无保温墙面55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即:全费用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总包配合费、所有主材及辅材的复检费用、外墙锚栓的拉拨试验费、乙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劳动保险等一切费用、任何工伤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具体单价合同详见附件:已标价工程清单。甲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及约定的固定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合同中其他相关约定给乙方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确认工程的70%;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后的20日内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甲方进度要求按时竣工,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每延迟一天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补充条款:由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和机械设备及辅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当地标准,需进行检测或测试的机械设备及辅材进场前必须提供相应的检验试验合格证及各子系统整体运行符合现行有关验收标准,如不符合,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工作范围: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重新招标)图纸中外墙除水泥砂浆找平外所有工序。在合同签订完成相关手续后20日内按签约合同价的15%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工程总承包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无保温墙面施工。2020年7月8日,案涉工程施工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2324483.2元。被告按约定支付月进度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70000元。 另查明:1.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面积进行评估,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中州价鉴(2021)第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3829.8㎡;(2)排烟机房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743.6㎡;(3)洗车房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340.2㎡;(4)沐浴房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87.9㎡;合计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5201.5㎡。2.原告申请案涉工程量鉴定支出鉴定费13119元。3.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开工,于2020年3月2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报告、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杭州至临安城际铁路工程SGHL-1-1标段(重新招标),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该工程外墙真石漆装修工程,约定施工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面积提出异议,经审理中鉴定,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3829.8㎡、排烟机房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743.6㎡、洗车房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340.2㎡、沐浴房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87.9㎡,合计外墙真石漆施工面积为25201.5㎡;被告提出原告施工未做外墙钢丝网,即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无保温墙面55元/㎡,原告即根据该单价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款为25201.5㎡×55元/㎡=1386082.5元,加综合楼保温板10376㎡×85元/㎡=881960元、淋浴房保温板288.2㎡×85元/㎡=24497元、外墙平涂1663.7㎡×30元/㎡=49911元、排烟机房批白377.8元㎡×15元/㎡=5667元、借用保温板材料(公寓楼阳台门头上部封板)644张×5.3元/张=3413.2元、办公大厅女儿墙增加保温线条33m×60元/m=1980元、扣除项目部帮忙及修补66工×250元/工=16500元、扣除公寓楼南北阳台保温铺贴14700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22310.7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约支付月进度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70000元。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有权留5%保修金即2322310.70×5%=116115.54元,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22310.70-1570000-116115.5=636195.16元。总包配合费系配合总包单位支付的管理费,应由总包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张,且不属于分包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案涉合同对总包配合费约定也并不明确,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总包配合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总承包人的同意再进场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不一致,案涉合同还约定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及外墙系露天施工受天气影响因素,原告工程施工完成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据此提出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6195.1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711元,合计8792元,由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13119元,由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万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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