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长安区绿源草皮生产基地与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5500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绿源草皮生产基地。经营场所:西安市长安区。 经营者**,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绿源草皮生产基地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710元; 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30599.9元,本息合计15130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支付草皮货款900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2014年被告在西安先后承包了联盟XX城、昆明时光等项目的绿化工程,后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草皮,双方未签订合同。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累计给被告提供草皮,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绿源草皮生产基地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草皮种植。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13张收据,收据显示共收草皮77车,每车130平方。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当时约定一平方草皮9元,上午送货下午付款。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供应草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草皮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根据***所出具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草皮货款9009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各被告均未到庭,本案中无法查清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承担给付义务后认为存在其他支付义务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绿源草皮生产基地草皮货款900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0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65元后剩余2761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二一年 四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