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2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09041930。
法定代表人:*杏花。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平湖绿康老年康复护理院的装修施工项目,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8日全部完工。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该装修施工项目中关于扶手系统和设备带系统的产品提供和安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上述工程中的代表***在原告提供的具有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安装费等细目的《平湖绿康医院设备带及扶手报价》中予以签字确认,前述产品及安装的费用合计23538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0087元,尚欠553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证据:
1、平湖绿康医院设备带及扶手报价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扶手系统、设备带系统和安装费报价235387元并由被告确认的事实。
2、《施工合同》、《分部份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各1份,证明***为被告驻工地代表,有权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且在分项工程决算中由***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绿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装修项目已全部完工且并无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绿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平湖绿康老年康复护理院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工程工期为143天,被告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扶手系统及设备带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方的代表***在原告提供的《平湖绿康医院设备带及扶手报价》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扶手系统及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总工程款合计23538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尚欠工程款553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浙江绿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8日已全部完工,余款2546689元包括质量保修金605000元要求全部打入被告账户,所在平湖绿康老年护理院施工班组的工资全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扶手系统及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也确实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方的代表***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又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5300元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5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杭州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