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峰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物华商城英琦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某某)、郑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05室。
法定代表人:闫永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物华商城**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物华商城综合楼外13号网点。
经营者:***,女,1977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大街38-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家才,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物华商城**物资经销处(经营者:***)、**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市物华商城**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被上诉人**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将*家才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退还上诉人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