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5886号
原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永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锦东家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守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
被告: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
原告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锦东家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吉林市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赔偿款618905.46元;2.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618905.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名被告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吉021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139.46元,案件受理费667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吉0211执832号。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吉林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400,000.00元。2021年6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618905.46元。至此(2019)吉021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2021年7月2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若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则法院可向隆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若隆峰公司承担了给付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后本案执行终结,隆峰公司可就对已支付剩余货款本金、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全额追偿”.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名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账户存款618,905.46元,若未能支付则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贷款利率(LPR)二倍支付。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辩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隆峰公司、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54139.46元;二、驳回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吉0211执832号。
2021年7月2日隆峰公司、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出具《承诺书》,大致意思如下: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因(2019)吉021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承诺尽快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执行款项,希望法院暂缓执行;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则法院可向隆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若隆峰公司承担了给付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后本案执行终结,隆峰公司就已支付的剩余货款本金、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全额追偿。偿。
2021年6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从隆峰公司账户扣划618905.46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0211执832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7月22日隆峰公司(甲方)、白桦林公司(乙方)、锦东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丙方自愿赔偿甲方被吉林市丰满区法院扣划的账户存款618905.46元;二、乙方、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618905.46元;三、如乙方、丙方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则需自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扣划甲方存款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利息至全额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LPR)二倍支付;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三方应恪守履行,实际发生款项以人民法院执行扣划金额为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满区法院民初2350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7月2日承诺书、2021年7月22日还款协议、吉林银行扣划凭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吉0211执832号通知书。
本院认为,隆峰公司与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6月2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从隆峰公司账户扣划618905.46元,按照上述约定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应于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向隆峰公司支付上述款型,但是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隆峰公司诉请锦东公司、白桦林公司给付其赔偿款618905.46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其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锦东家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18905.46元;
二、吉林市锦东家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18905.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吉林市锦东家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白桦林家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淑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