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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4民初20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1A-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7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诉称:2020年9月中旬,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洽谈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生物化学院士研究实验室装修项目一事,后达成共识。工程自2020年9月26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与**对账确认欠付装修款32万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8,701.00元至今未结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连带给付工程款88,701.00元;2、判令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非为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不动产管辖原则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