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峰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给付***、**施工费、材料款共17,295元(***5000元、**12,295元),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止,***以5000元为基数,**以12,2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另计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合伙关系。2020年**挂靠**公司在桦甸市承建某幼儿园建设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总共完成工程款499,907元。2021年7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施工费等共计457,132元,加上**向***、**的借款5万元,**给***、**出具了欠据507,132元(**的借款5万元,已另案起诉并判决生效,桦法XXX年XXX号)。所欠施工费等457,132元在桦甸法院XXX年XXX号案中,***、**只起诉了439,837元(判决已生效),漏下17,295元没有起诉。2022年5月,**、**公司给***、**出具承诺还款协议书,对欠款事实给予确认并承诺由**、**公司给予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第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桦甸市教育局给**结算以后的7个工作日**才会给**结算。第三,***、**主张**欠其1万多元应该提供证据证明。 **公司辩称,***、**的诉讼不能成立。1.**公司从未给***、**出具过还款协议书。2.已经有生效的判决判定***、**的工程款不需要**公司承担,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不能判决**公司承担责任。3.在(XXX)吉0282民初XXX号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诉讼请求的17,295元,**于2021年9月7日已支付完毕,所以本案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XXX)吉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XXX)吉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欠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提供的《承诺还款协议书》,因该协议书除盖有“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外,无协议甲方**和***、乙方**的签名,依法合同未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6日,***、**起诉**、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439,837元,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XXX)吉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给付***工程款218,566元、**工程款221,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本金218,566元、221,271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XXX)吉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22年5月31日撤回上诉。现(XXX)吉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在(XXX)吉0282民初XXX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举证时**:“2021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总额207,132元,应减去原告起诉另一案的5万元借款,再减去2021年9月7日**给付的17,295元,尚欠工程款439,837元。”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在(XXX)吉0282民初XXX号案件中漏下本案所涉的17,295元未起诉,故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且无法对其在(XXX)吉0282民初XXX号案件庭审中“2021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总额207,132元,应减去原告起诉另一案的5万元借款,再减去2021年9月7日**给付的17,295元,尚欠工程款439,837元”的**作出合理解释。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而本案***、**提供的《承诺还款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该合同除盖有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外,无协议甲方**、***和乙方**的签名,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签名、**或按指印之前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依法该合同不成立。综合以上理由,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