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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建设有限公司(***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1A-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复议申请人吉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昌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接到昌邑法院《结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说判决主文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只是执行了本金18.5万元,诉讼费3711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190,531元。执行法院没有执行判决主文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继续执行,请求依法撤销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依法继续执行本案。 昌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吉02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吉02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14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3711元,保全费1820元。昌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只执行了工程欠款本金18.5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90,531元,对利息部分未执行。2022年2月24日,昌邑法院作出了(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收到该院送达的该案《结案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昌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知道昌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后即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在只执行了工程欠款本金18.5万元及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未执行利息的情况下,就作出(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对案件进行结案明显不当,该结案通知书应予撤销,应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昌邑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4日昌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复议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丧失了实体权利,应当对异议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于2022年3月3日变更登记为吉林**建设有限公司。昌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后,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通过查阅邮件回执单显示,**于2022年5月18日收到结案通知书,**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收到结案通知书。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昌邑法院(2022)吉0202执438号结案通知书在2022年5月18日向**送达后,**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昌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审查,上述时间节点均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内,不存在**超期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此件共5页,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