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82民初429号
原告:**,男,汉族,通化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集安市团结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通化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男,汉族,通化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男,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团结街税务开发楼。
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萍萍,女,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洋、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782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明约定,由原告施工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的土建放线项目,月薪12,000元,工程尚未结束,被告尚欠原告7828元,因该工程系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被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人工资发放清单。2.拖欠工资表。3.邮政储蓄银行卡微信截图。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7828元,属实,无异议,应由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为在劳动监察大队时,就由该公司付拖欠工人工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钱对,我们公司已与***就该项工程款已结清。
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集安市七彩华园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土建放线,月薪12,000元,工程尚未竣工,尚欠原告工资款78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78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四被告之间的集安市××园建筑工程的发包、转包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土建放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5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工资款7828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