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82民初49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田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3月19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诉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集安市七彩花园二期工地干水暖活,每平方米造价15元,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钱,还欠75000元,原告催要,三被告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之事实都对,现在工程没有验收,待验收后我支付,这钱与其他二位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下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集安市七彩花园二期工程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雇佣了原告干活,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因为他俩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雇主理应支付雇员的工资。 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将诉争工程的水暖活包给被告***,我公司已付清所欠工人的工资,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记帐依据、借据、购房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委托书、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到集安市七彩花园二期工地干水暖活(1.4万余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5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钱,尚欠75000元。另查:1、该工程系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被告***(无资质)从他人手中转包。3、被告***工资表中的工资,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被他人领取(4万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认可,所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水暖款之事实。庭审中,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工资表的工资已被他人领取,不能否认其存在的过错责任。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造成拖欠工资款,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给付原告***水暖劳务费75000元;被告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金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皎